(2014)未民初字第04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韩某与安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4215号原告韩某,女,1988年5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启安,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力源,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某,女,1945年5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国强,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晶雨,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与被告安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力源,被告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苏国强、闫晶雨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其原系西安市蓝田县汤峪镇子街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2008年7月16日,其与被告安某某之子李某某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7日,其户籍迁入李某某所在的未央区东堡子村,成为未央区东堡子村村民。其与李某某婚后无子女。2010年12月6日,西安沣渭新区三桥街道办事处对东堡子村实行城中村改造。被告安某某以户主的身份代表家庭成员李某某(居民)、李某某、韩某签订两份《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拆迁人为被拆迁人安置框架结构私有产权65平方米住宅三套、安置框架结构私有产权75平方米住宅一套(上靠户型增加了10平方米,拆迁人应支付增加面积价款2.5万元)、安置商业经营用房60平方米、支付补偿款445696元。被告安某某领取补偿款后,仅给李某某、原告10万元,其余款项由被告占有。李某某死亡后,其向被告要求继承李某某的安置房及下欠拆迁安置款,被告以“李某某死亡后,韩某不再是家庭成员”为借口,拒绝分割被继承人李某某遗留的拆迁安置房及下欠拆迁安置款。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分割继承被继承人李某某拆迁安置的65平方米住房的50%计32.5平方米;2、分割继承被继承人李某某拆迁安置的20平方米商业经营用房的50%计10平方米;3、分割继承被继承人李某某剩余被拆迁安置费61424元的50%计30712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某某辩称,1、被继承人李某某生前立有遗嘱,去世后所有财产由父母来继承。同时,在李某某生病住院及身后事宜,原告未尽到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义务,无权分割李某某的遗产。2、被拆迁的房屋是被告及其丈夫李某某建造,李某某及原告没有参与,拆迁安置费用是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故原告要求分割没有任何依据。3、其继承李某某的房产已经进行装修,原告无权分割;4、被继承人李某某的父亲李某某去世在后,如按法定继承分割,李某某的父亲李某某也有权分割李某某的遗产。5、李某某的遗产中还有自由舰汽车一辆现在原告处,请求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安某某之子李某某原系夫妻,二人于2008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原告户籍迁入被告所在的东堡子村,成为被告家庭成员。婚后,李某某与韩某某无子女。2010年,原、被告所在村组进行城中村改造。根据《三桥村地区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实施方案》,每个农业人口安置建筑面积65平方米的住宅,同时可获赠20平方米经营用房。2010年12月17日,被告安某某作为户主(乙方)与西安市沣渭新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甲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二份,约定:按照每人安置65平方米住宅和20平方米商业经营用房的政策,甲方对乙方安置住宅房屋270平方米和商业经营用户60平方米(安某某之夫李某某为城镇居民,不属于商业经营用房的安置对象),其中65平方米住宅三套,75平方米住宅一套;家庭人口情况:户主安某某(农民)、夫李某某(居民)、李某某(农民)、韩某(农民);补偿费用合计445696元,具体明细:原房屋房地产市场拆迁评估价188097.92元、附属物补偿费39408.38元、自行过渡补助费4.8万元、搬迁补助费8500元、室内自行装修装饰补偿费97362元、奖励费1.5万元、其他费用49327.2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安清芳领取。原告及李某某已从被告处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10.4万元。另查明,2012年11月7日,李某某去世。安置房屋已于2013年10月全部交付被告安某某。被告安某某之夫李某某于2014年5月去世。原告韩某向被告安某某要求继承李某某名下的安置房及拆迁安置补偿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户口簿、婚姻登记档案、死亡证明、西安市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均等。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某去世后,其遗产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即其母安某某、其父李某某、其妻韩某继承。被告安某某作为户主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的安置房及商业用房中,有李某某个人的65平方米住宅及20平方米的商业经营用房,现因李某某已去世,该部分财产应作为李某某的遗产,在其继承人中进行分割。李某某去世时,其父李某某尚健在,故李某某与安某某、韩某享有同等份额的继承权。原告韩某作为继承人之一,对李某某名下的65平方米案置房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关于拆迁安置补偿费用的继承。原告韩某主张李某某拆迁安置补偿费用为61424元,因李某某对被拆迁房未进行投资,故李某某红卫只能享受按照户籍人口分配的拆迁过渡补助费及搬迁补助费,该两项费用合计14125元,原告韩某作为继承人之一,对该款项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因被告安某某在李某某生前已经给付李某某、原告韩某10.4万元,已经远远超过李某某的拆迁安置费用,故原告无权再次要求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被告安某某出示的李某某的“遗书”,内容系被告代写,遗嘱人没有在“遗书”上签名,亦没有两个见证人签字,故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李卫红有自由舰车一辆需要分割及李某某生前所欠个人债务30600元应从遗产中予以扣除,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某某与西安市沣渭新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签订的《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住宅)》中属于被继承人李某某名下的一套65平方米的安置房,原告韩肖某享有三分之一即21.66平方米的所有权份额;二、被告安某某与西安市沣渭新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签订的《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住宅)》中属于被继承人李某某名下的商业经营用房20平方米,原告韩某享有三分之一即6.66平方米的所有权份额;三、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143元,被告承担9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革代理审判员 刘晓国人民陪审员 张存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班晓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