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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周新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周新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8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负责人苏平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新峰,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新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2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被上诉人周新峰委托代理人刘成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17日01时40分,王建力驾驶周新峰所有的豫P36D**号小型客车沿太康县未来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太康县未来路车管所门前处,与XX刚驾驶的沿未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豫P6Z3**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XX刚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X刚无责任。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P36D**号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结论:事故车辆修复价格为50200元。在此事故中周新峰支出拖车施救费1000元。另查明,周新峰所有的豫P36D**号小型客车于2014年2月27日在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为66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7日13时起至2015年2月27日13时止。原审认为,周新峰为其所有的车号为豫P36D**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等商业险,在双方之间形成了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周新峰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太平洋财险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周新峰支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费用,予以理赔,但在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向周新峰支付理赔款时应扣除事故对方车辆应在交强险内承担的财产损失100元。关于周新峰要求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赔偿其评估费用2400元,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周新峰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提出该车保单特别约定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未经书面同意,保险人必须按照第一受益人(即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书面指示支付保险赔偿款给第一受益人或投保人的主张,因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新峰保险金50100元,拖车施救费1000元。二、驳回周新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周新峰负担50元,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负担1010元。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21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该被保险车辆保单约定,该车为贷款车辆,约定受益人为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原审法院未通知第一受益人到庭参与诉讼,也没有得到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愿意把保险金支付给周新峰的相关证明,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2、周新峰提供的鉴定报告,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周新峰车辆的实际价值为56496元,损失超过80%,就已达到了报废,推定全损,根据鉴定报告,车辆评估损失为50100元,已超过实际价值的80%,按全损金额应为45196元,并且残值也应当交给保险人处理。3、周新峰从未向保险人申请理赔,保险人从未拒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人承担。被上诉人周新峰答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周新峰是肇事车辆豫P36D**车辆的所有人,是真正的保险受益人,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是车辆保险经办人;2、损失价值超过80%视为报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周新峰提供的周口众佳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维修清单显示维修费用为50580元,其他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周新峰为豫P36D**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应对周新峰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保险理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周新峰为投保人,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为第一受益人,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和受益人均有权利依据保险合同进行保险理赔,双方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存在漏列当事人问题。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上诉称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应当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周新峰对车辆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上诉称周新峰的损失已超过车辆价值的80%,应按全损进行理赔,没有提供证据,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记周审 判 员  李俊华代理审判员  王红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