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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周××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times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2014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15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周××在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舒畅园鸿祥瑞大灶台饭店与孙一×等人用餐时与饭店工作人员张一×、被害人张四×(均另案处理)等人发生口角,后在该饭店门口张一×、张四×等人对孙一×进行殴打,被告人周××上前用拳将被害人张四×鼻部打伤,造成被害人张四×左侧鼻骨伴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主动报警并在原地等待民警到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证人张一×、孙一×、张二×、张三×、马××、王一×、余××、苏××、李××、葛××、王二×、孙二×、陈××的证言,被害人张四×的陈述及诊断证明书,受案登记表,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陆速 录 员  王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