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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观民一初字第00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光文经与钱晓波、刘晓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光文经,钱晓波,刘晓玲,王跃林,钱雪娟,后德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观民一初字第00764号原告:光文经,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赵辉,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昝垚,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晓波,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刘晓玲,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现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王跃林,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钱雪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后德胜,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光文经诉被告钱晓波、刘晓玲、王跃林、钱雪娟、后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文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辉、昝垚、被告刘晓玲、被告王跃林、被告钱雪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晓波、被告后德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文经诉称:2013年12月22日,被告钱晓波、刘晓玲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出具借款合同及收据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至2014年2月21日。逾期笨天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罚金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被告王跃林、钱雪娟、后德胜自愿为上述借款及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时至今日,被告钱晓波、刘晓玲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钱晓波、刘晓玲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235万元,判令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刘晓玲在庭审中辩称:借款200万元是事实,请法庭依法处理。但还过利息10万元。王跃林、钱雪娟在庭审中辩称:担保是事实,是本人签字的。钱晓波、后德胜未答辩。原告光文经为证明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三份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三、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一份、徽商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清单一份、胡霞身份证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光文经账户向钱晓波汇款的事实,借款的金额、借期、原告按约支付款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刘晓玲、王跃林、钱雪娟对原告光文经所举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刘晓玲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刘晓玲与钱晓波系夫妻关系。原告光文经、被告王跃林、钱雪娟对被告刘晓玲所举证据不持异议。被告王跃林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王跃林与钱雪娟系夫妻关系。原告光文经、被告刘晓玲对被告王跃林所举证据不持异议。被告钱晓波、后德胜未质证。对原告光文经、被告刘晓玲、王跃林所举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2日,钱晓波、刘晓玲向光文经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止;届期未能返还,应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直到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还款保证人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连带还款保证人王跃林、钱雪娟、后德胜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当日,光文经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将140万元汇至钱晓波账户;同时通过胡霞账户将50万元汇至钱晓波账户。2013年12月22日,钱晓波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其收到现金10万元,银行汇款190万元。庭审中,光文经认可在借款当天钱晓波当场返还了10万元现金给光文经。借款到期后,钱晓波、刘晓玲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光文经于2014年8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庭审中,光文经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本金200万元,利息35万元,利息从2014年2月22日开始至起诉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案经庭外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钱晓波与刘晓玲于2002年4月8日登记结婚,王跃林与钱雪娟于1997年2月28日登记结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光文经的申请,本院作出(2014)观民诉保字第00020号裁定,裁定立即冻结被告钱晓波、刘晓玲、王跃林、钱雪娟、后德胜银行存款人民币23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钱晓波、刘晓玲出具的借条、收条及转账凭证足以证实钱晓波、刘晓玲被告向光文经借款的事实,钱晓波、刘晓玲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但钱晓波当场返还给光文经的10万元不应计算在本金之内。故对原告光文经主张被告钱晓波、刘晓玲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2月22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按月息2.5%计算,亦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跃林、钱雪娟、后德胜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晓波、刘晓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光文经借款19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跃林、钱雪娟、后德胜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跃林、钱雪娟、后德胜连带偿还后可以向钱晓波、刘晓玲追偿。三、驳回原告光文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600元,由原告光文经负担1500元,被告钱晓波、刘晓玲、王跃林、钱雪娟、后德胜负担29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平审 判 员  胡 艳人民陪审员  江生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茜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