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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商初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房军与孙海斌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军,孙海斌

案由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商初字第0012号原告房军。委托代理人XX,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海斌。委托代理人黄岩,江苏知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瑞,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军诉被告孙海斌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海威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孙海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岩、时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房军与林州重机矿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了钻探工程合同一份。合同履行完毕后,该公司将出票人为徐州中装矿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票号为1040005224933728、付款行为中国银行徐州青年路支行营业部、出票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原告房军。该汇票系河南龙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林州重机铸锻有限公司,林州重机铸锻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林州市国宾贸易有限公司。林州重机矿业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借用林州市国宾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汇票支付原告房军工程款。原告未及时在被背书人一栏签章时,该银行承兑汇票即被原告遗失,原告遂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业已立案并发出公告。在公告期间内,被告孙海斌以莱芜市莱城区永峰建材经营部的名义申报权利,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综上所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归原告所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确认出票人为徐州中装矿用物质贸易有限公司、票号为1040005224933728、付款银行为中国银行徐州青年路支行营业部、出票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为原告所有。2、被告将上述汇票返还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海斌辩称,一、原告未在涉案票据上背书,故原告不是该汇票的票据权利人,不享有票据法上的票据权利,其无权要求归还票据。二、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合法持有本案诉争的票据,原告不具有申请公示催告和提起本案起诉的主体资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是通过何种方式持有本案诉争的票据,以及该票据是如何丧失的情形。原告无法从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曾经合法持有过本案诉争的票据,也无法证明是本案诉争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因此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不具有申请公示催告和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原告既不是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人,亦无权要求返还票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由中国银行徐州青年路支行营业部签发了一张票号为1040005224933728、金额为20万元、出票人为徐州中装矿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河南龙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8月14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根据承兑汇票上文字及背书粘单记载,该承兑汇票经河南龙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林州重机铸锻有限公司,后相继有林州市国宾商贸有限公司、莱芜飞龙焊材有限公司成为该票据的被背书人。原告房军与林州重机矿业有限公司曾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一份钻探工程合同一份,合同履行完毕后,林州重机矿业有限公司为支付工程款将涉案汇票交付给原告房军。原告陈述,该汇票系河南龙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林州重机锻造有限公司,林州重机铸锻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林州市国宾有限公司。林州重机矿业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借用林州市国宾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汇票支付原告房军工程款。原告未在汇票上进行背书。2014年7月21日,原告以汇票丢失为由,到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被告孙海斌持涉案汇票到本院主张权利。本院遂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以诉称事实和理由起诉被告。被告孙海斌因案外人贾元龙为将涉案汇票贴现而从贾元龙处获得该汇票,被告孙海斌向贾元龙支付了196800元。被告取得汇票后,将涉案汇票转让给莱芜飞龙焊材有限公司。莱芜飞龙焊材有限公司因汇票被法院冻结,又将涉案汇票退还给本案被告。被告未在汇票上进行背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钻探工程合同、工程款发票、被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拒绝承兑付款理由书、转款凭证、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票据系文义证券,产生票据权利的票据行为应当以书面方式作出。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只能依据票据记载文义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当事人不能以票据文义之外的记载内容补充、更正票据内容,不能据此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既未加入背书,也不持有涉案汇票,不能享有汇票权利,其只能主张票据权利以外的其它权利。故对于其要求确认其为涉案汇票权利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汇票,因原告所提供证据仅能证明其曾经持有过涉案汇票,即便如原告所述,该汇票系原告所丢失,其也只能向拾得票据的人或基于票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不法占有人要求返还,然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系拾得汇票或以偷盗、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汇票,相反被告取得汇票时支付了对价,并对涉案汇票的来源、事由等均能合理解释并有证据加以佐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汇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房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震代理审判员  毛海威人民陪审员  路振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神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