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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57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曾东波,江西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龙某某。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东波,被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1995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当年年底原告来到永新,原告在父母反对的情况下,1996年1月24日原、被告在永新县烟阁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当时由于原告只有17岁,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登记结婚时原告将年龄改为1974年5月9日出生。1997年农历4月28日生育女儿龙某甲,2003年农历5月9日生育儿子龙某乙。婚后,由于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蛮不讲理,且一直不愿与原告家人来往。1999年原告得知家中父亲有病,想寄点钱回家给父亲治病,遭到被告极力反对。后原告拿存折到县城取了700元钱想汇给原告父亲治病,被告竟然追到县城将钱抢走,还在县城中心广场邮政局门口公然使用暴力殴打原告,原告被打得多处受伤,鼻青脸肿。从此以后,被告经常无端怀疑猜忌原告有外遇,并侮辱原告人格。2006年端午节,原告回娘家过节,被告竟将家庭存款全部取走,独自去浙江,原告在广东身无分文,借钱度日。2007年初,两人已无法在一起生活,并一直分居,至今双方分居已有8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龙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龙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3、家庭财产约150000元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在永新县办理了第一代身份证,在赣州市会昌县办理了第二代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在永新办理了第一代身份证是由于原告结婚没有达到结婚年龄改大了,在会昌县办理了第二代身份证是原告的实际年龄。汇款收据7份、包裹单2份,证明2009年至2013年在分居期间,原告尽了家庭义务,寄了小孩抚养费并给小孩买了衣服。厦门门诊病历5本,检验报告单4份,证明原告椎间盘突出经常进行门诊治疗,身体状况较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由于民政所审查不严,原告的结婚年龄是未达到法定婚龄,确实改大了,对原告的两份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11年4月1日汇的5000元是被告的工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是做裁缝的,原告的椎间盘突出是职业病,双方在一起生活时,被告陪同原告进行过治疗。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龙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不符合事实。1995年原、被告同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12月两人登记结婚,双方在一起打工时工资都放在原告处。早在7、8年前被告是从原告相好男人的妻子处得知原告有出轨行为。为此,不但被告打了那个男人,而且原告也被那个男人的老婆打了。竟然原告有了相好的男人,被告就没有必要拿钱给原告了。1999年原告取走了双方的共同存款700元,被告是追到永新县城拿回原告偷走的700元。由于原告有出轨行为,为此才导致两人发生打架过激行为,被告曾经摔坏原告的手机是事实。后因被告丢不起这个脸,两人便分开打工,但原告每年春节都会回永新一起过年与被告及小孩相聚(除去年原告没回家过年外)。2011年被告家因新农村建设改造,被告将旧房屋拆除重建,建房总造价大约150000元,被告出资40000元,原告也寄了10000元,其余的钱都是被告向其兄弟姐妹借的。综上,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龙某某未提供证据。1995年10月原、被告同在广东揭阳一公司打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因原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便虚报结婚年龄(原告为了登记结婚在永新县办理了第一代身份证,身份号码为******25,后原告又在赣州市会昌县办理了第二代身份证,身份号码为******28)。1996年1月24日原、被告在永新县烟阁乡民政所登记结婚(结婚证上登记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74年5月9日)。婚后两人的夫妻感情尚可。1997年农历4月28日生育女孩龙某甲(2011年8月之前小孩龙某甲随祖父母生活,2012年9月随原告生活,现在厦门集美大学读大学一年级),2003年农历5月9日生育男孩龙某乙(随祖父母生活,现在永新县**小学读六年级)。1999年的一天,原告在永新县城支取700元欲寄回娘家,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出轨行为,当日被告追到县城将原告支取的700元钱强行夺回,并殴打了原告。2003年5月,原告又怀疑被告与她人有外遇。在2006年中秋节后的一个晚上,原、被告两人一起吃夜宵,因被告怀疑原告对其不忠而旧事重提,辱骂并殴打原告,还将原告手机摔坏。自2007年起,由于原、被告互相怀疑对方对自己不忠,两人便各自外出打工。自2009年至2013年在两人各自外出打工期间,原告多次汇款给被告用于抚养小孩和建房,且每年春节(除去年未回被告家外)原告均能回到被告家与被告及小孩相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比较好。两人从相识、相恋、结婚、生子至今已走过了近二十个年头,双方应建立了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已分居8年,与本案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虽互相怀疑对方对自己不履行忠实义务,多次因此事发生辱骂打架,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近几年双方各自外出打工期间,原告仍能以家庭为重,出钱改建房屋,并尽到了做妻子和母亲的义务,且除2015年春节外,原、被告均在每年春节做到一家人团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激化的真正原因是双方缺乏信任和尊重。原、被告双方如能摒除猜忌心理,相互信任和尊重,被告多与原告沟通,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维护夫妻关系角度出发,不要再出现侮辱、威胁性语言,更不要以拳头相向。相信原、被告夫妻关系一定能得到改善。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贝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