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瀍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马建国与杨皓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国,杨皓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瀍民初字第101号原告:马建国,男,汉族,1977年8月9日生,住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庄红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亚静,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皓,男,汉族,1988年9月11日生,住瀍河回族区。原告马建国诉被告杨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国之委托代理人庄红强、王亚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皓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国诉称:洛阳香榭里珠宝销售有限公司业务员许一凡认识原告,经其介绍,原告知道香榭里公司主要从事黄金增值回购业务(实际为贷款融资),徐一凡要求原告投资。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香榭里公司签订《增值回购计划》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投资50万元,期限为三个月,在此期间,香榭里公司给予投资金额2%的增值收益。当日,原告按约定以转账形式将50万元打入香榭里公司法人王殿伟账户。合同同时还约定,期满后只需携带转款凭证即可续约。2013年11月13日,《增值回购计划》合同签订后至今,原告与香榭里公司共续约两次。最后一次为2014年5月13日,合同期满日为2014年8月13日。合同期满后,香榭里公司没有支付收益也未偿还本金50万元。2014年10月2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香榭里公司股东杨皓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殿伟及就原告投资款重新达成《关于香榭里珠宝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编号LYXXL00303,客户马建国的解决方案》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50万元投资款由被告杨皓个人出资20万元,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每星期还款5万元,共四次偿还(第一次还款截止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第二次为2015年1月5日,以此类推至2015年1月19日,其余30万元由王殿伟个人偿还。协议签订至今,被告杨皓一直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但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皓偿还原告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30日计算至款项偿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殿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洛阳香榭里珠宝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洛阳香榭里珠宝销售有限公司增值回购计划》一份。约定原告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投资50万元,在此期间洛阳香榭里珠宝销售有限公司按投资金额的增值收益2%每月支付原告。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香榭里珠宝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编号LYXXL00303,客户马建国的解决方案》一份,载明:此合同金额共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由公司投资方杨皓出资贰拾万元整偿还其中部分款项。分别在12月29日-2015年1月19日之间,每星期转入伍万元整到马建国指定账户。约定按时打入,此合同与杨皓均无任何关系,如未按时还清,个人承担一切义务与责任。杨皓与马建国均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捺指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款项,故原告现按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皓偿还原告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30日计算至款项偿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清楚,有被告签字认可的还款协议予以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万元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建国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杨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建国20万元款项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杨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5100元,由被告杨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鸿代审 判员 李雅然人民陪审员 魏 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孙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