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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于××与李××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015号申请执行人于××,无职业。被执行人李××,无职业。原告李××与被告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628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原告李××与被告于××自愿离婚;婚生子于卿荣随原告李××生活,被告于××自2013年11月始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被告于××每月可探视子女二次;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原、被告住房均自行解决;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李××自愿负担。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原告未履行调解书规定义务,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使子女(于卿荣)探视权。执行过程中,因案件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628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若磊审判员  陈振平审判员  郭继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