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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春权贷款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春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春权,男,1966年10月2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李雪涛,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春权犯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春权及其辩护人李雪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1月7日至2005年1月28日间,被告人蒋春权用张某等22人名义在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鑫诚信用社贷款人民币739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2010年11月8日,被告人蒋春权虚构在黑龙江省收粮,在蔡晓茹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房照骗出抵押给腾某某,向腾某某借款人民币9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人蒋春权归还人民币17万元,后被告人蒋春权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蒋春权供述,被害人腾某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蒋春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蒋春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春权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但辩称其不构成犯罪,只是民间借贷纠纷。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蒋春权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本案中,被告人蒋春权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蒋春权在贷款的过程中也没有采用任何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现有证据根本不能认定被告人蒋春权之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2、被告人蒋春权之行为因不符合合同诈骗罪中五种情形中的任何一项,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对被告人蒋春权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7日至2005年1月28日间,被告人蒋春权使用张某等22人名义在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鑫诚信用社贷款人民币739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梨树鑫诚信用社报案材料,证明蒋春权于2003年11月7日至2005年1月28日之间使用张某等22人名义在鑫诚信用社贷款739万元,数额巨大,贷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收未还,借款人有编造借款用途骗取银行借款的行为,请公安机关立案侦察。2、蒋春权不良贷款明细表及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保证担保贷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及蒋春权债务人、保证人确认还款承诺书,证明2003年11月7日至2005年1月28日之间被告人蒋春权以刘永等22人名义在鑫诚信用社贷款共计739万,肖国富等人为其担保,货款用途为购货。3、公安机关抓获经过,2014年3月11日在四平市铁西区南湖小区将被告人蒋春权抓获。4、贷款说明,证明腾某某1贷款45万元给蒋春权作生意使用,与他没有关系,由蒋春权承担还款责任。5、情况说明,证明王长河、陈永福、肖国富担保是由蒋春国找的。6、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自己身体有病,近期不能前往信用社,在省市县联社组织的多次贷款还原、清查检查核实中发现蒋春权将全部贷款用于经营。7、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12月至2003年5月份我给蒋春权开车。2003年11月份,他让我给他顶名贷款,我同意了。2003年11月28日,他把我领到城市信用社蔡主任办公室,打电话找回来的信贷员,我提供的身份证,签的字,信贷员给办的手续,过几天,他又给我打电话,让我跟他去城市信用社取出45万元交给蒋春权了。2004年2月份,蒋春权又找到我,让我姐齐某某1给他顶名贷点款,我找的我姐跟着他到信用社三楼办的手续,我姐签的字,提供的身份证,过几天蒋春权让我到信用社,蔡某某给一楼窗口打的电话,我去取的钱,签的我姐名,取出的45万直接交给蒋春权了。2003年12月份,蒋春权让我找人给他顶名贷款,我借了石福东的身份证,没和他说干啥,我和蒋春权到信用社办的手续,我提供的石福东的身份证,替他签的字,过几天我和蒋春权去信用社取出45万元,交给他了,过了一段时间,我让他还钱,他说还清了。我不知道谁担保的。蒋春权找我联系发了两次煤,第一次给我汇20多万元,我交给张跃平,给发了10火车皮是600吨煤,发到十家堡,蒋春权变更到范家屯站,接收人是蒋春权,第二次给我汇了120万元,张跃平往十家堡站发了3000吨煤,进价都是每吨400元左右,含运费。我知道蒋春权把钱投资到黑龙江省五常于海洋那了,多少我不知道。8、证人齐某某1证言,证实2004年4月2日我弟弟齐某某找的我,让我给蒋春权顶名贷款,我同意了,蒋春权领我们到信用社,我出示的身份证,并签字了,我没取钱。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12月份,我表姐夫蒋春权找我,用我的名贷款去做买卖,剩下的不用我管了,他把我领到梨树县城市信用社办的贷款手续,我提供的身份证、手戳,在手续上签字了,我没取款,蒋春权自己取的。10、证人韩某证言,证实2004年8月份,我给蒋春国开车,他对我说他四哥蒋春权要用钱,要借我身份证用一下,我就同意了,我把我的身份证交给蒋春国了,后来我在贷款手续上签过两次字,具体我记不清了,我不知道谁担保的。11、证人刘某某(刘某某1)证言,证实我对象叫周兴旺,万发镇万发村人,现人已死亡,他是蒋春权的叔伯小舅子,2005年1月份蒋春权来我家,让我顶个名给他去贷款,啥事都不用我管,与我无关,1月28日他把我领到信用社办的贷款手续,我提供的身份证,当时叫刘某某1,签的名,盖了章,他说没我什么事了,我就回来了。我不知道谁担保的。12、证人朱某某、朱某证言,证实朱某某和蒋春权是朋友,2004年1月份蒋春权找朱某某说要使朱某某及其儿子朱某身份证贷款,朱某某同意了,1月20日蒋春权给朱某某打电话,让朱二人到梨树县城市信用社蔡主任办公室,朱二人提供的身份证,盖的章,签的字,取出玖拾万元直接交给蒋春权了,不知道担保人是谁。蒋春权没给打条,过后朱某找蒋春权还贷款,蒋春权给朱某写了个证明,证明这钱是蒋春权用了。13、证人腾某某1证言,证实我在蒋春权家打工时,他让我担名给贷点款,我同意了。2004年8月1日他把我领到城市信用社蔡主任办公室,我提供的身份证,签的字,有个信贷员给办的手续,取出45万元交给蒋春权了,是天意水泥给担保的,没打条,去年信用社找我,我知道还没还款,我找蒋春权,他给我写个条,证明钱是他用了。从2004年开始我给蒋春权打工,我给他卖过煤,卖了60吨,我看过货票,从山西小煤矿发来二车皮,有4000吨煤,2008年他让我去五常跟于海洋去收粮,我没去,他们二人和桦甸市张甲文合作收粮,能有700吨。14、证人张某某、张某、赵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1月份,蒋春国找到我们,他让我们顶名贷款,说他四哥蒋春权要用钱,我就答应了,1月27日蒋春权领着我们一起到梨树县城市信用社办的贷款手续,我签了字,贷款是我取的,交给蒋春国了。每人5万元。15、证人徐亚丽证言,证实蒋春权是我叔公,2004年1月份,他找到我要借我身份证顶名贷款,我公公蒋春双说没事,差不了事,1月17日那天蒋春权领着我和孙红岩到信用社主任办公室,我与孙红岩签的字,他说你啥也不用看,签字就行,过几天他领我到窗口取的款,我在取款联上签字了,钱交给蒋春权了。16、证人孙红岩证言,证实蒋春权是我姐夫蒋春双的弟弟,2004年1月份,他借我身份证顶名贷款,1月17日那天蒋春权领着我和徐亚丽到信用社主任办公室,我与徐亚丽签的字,过几天他领我到窗口取的款,我在取款联上签字了,钱交给蒋春权了。17、证人吴凤奇证言,证实2003年12月份,我两姨妹夫蒋春权找到我要用我名贷款,蒋春权领着我到信用社主任办公室,我签的字,过几天他领我到窗口取的款,我在取款联上签字了,钱交给蒋春权了。2008年前,蒋春权又领着我到信用社窗口在催收通知上签字了。我不认识夏春明。18、证人陈明证言,证实2005年1月份我给蒋春国开车,他对我说要借我身份证顶名贷款,我就答应了,有一天拉着我和肖国富到梨树城市信用社,贷款五万元,我签的字取的钱,交给蒋春国了。19、证人李文静证言,证实我与蒋春权妻子周枫是两姨姐,2003年12月周枫打电话,蒋春权用我身份证贷款,做完买卖就还上,26日他司机送我到信用社,我在手续上签字了,钱让他拿走了,他被抓后才知道钱没还。20、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与蒋春权是连襟关系,给他打工,他说做煤的生意,以我的名义在信用社贷款。2004年11月1日他带我去信用社,我在贷款手续上签字了,不知谁担保,45万交给蒋春权了。21、证人周枫证言,证实我与蒋春权是夫妻关系,我在信用社有一笔贷款,时间我记不清了,蒋春权要我的身份证,说去办贷款,我本人没去,也没在手续上签字,不知道贷了多少款,不是我提供的章,也没取过款,我不认识崔本勇,我有半年时间联系不上蒋春权了,他不回家,手机换号了。22、证人蒋春国证言,证实2005年1月份,我亲叔伯哥哥蒋春权找到我,让我给他找几个人顶名贷款,说做买卖用,我找到我家工人张某、陈明、张国泰、蒲忠富、赵某某,跟他们说我要贷款,借他们名,他们同意了,我又找的万发派出所肖国富、王长河、陈永福、副镇长代振友为担保人,1月27日蒋春权领着我们到信用社做的手续,我们签字了,他们五人取的款,交给蒋春权了。2012年11月份,蒋春权还10万元贷款,是陈明、蒲忠富名下的,现蒋春权我找不到了,还有三笔贷款没还。23、证人崔本勇证言,证实我是梨树县万达电缆线厂法人代表,2005年注销了。2004年左右,我和蔡某某熟悉,他找到我,说有一笔贷款让我给担个保,说没关系,我记得是给两个人担保,一次是信贷员到单位找的我,我在保证书上盖的章,签的字,还有一次是在蔡某某办公室,后期在信用社催款过程中才知道两个人是蒋春权和齐某某1。周枫和石福东在信用社保证借款合同是我签的字,我不知道是咋回事,在催收贷款时没有这两笔。24、证人马小志证言,证实我是金秋种业老板,我不认识朱某某,信用社朱某某担保贷款合同公章是真实的,字也是我签的。由于业务关系,我认识信用社主任蔡某某,2004年左右,他找到我说他妻侄王雪松要贷点款,让我担保,我同意了,合同一式三份,我签字盖章了,他说与我没关系,不能出差错,我知道他和他妻侄做买卖。25、证人王顺证言,证实我是吉新物业法人,我没有在梨树城市信用社给孙红岩、齐某某担保过。信用社主任蔡某某找的我,让我为别人贷款担保,由于我们个人关系好,我就信他了,给做了保,给谁担保我不知道,我只是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提供了单位营业执照。26、证人李晓峰证言,证实我是梨树县宏远建业公司法人,我不认识蒋春权、张某、朱某、韩某、徐亚丽,我认识蔡某某,梨树县城市信用社张某、朱某、韩某、徐亚丽四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的宏远建业公章和我的印鉴我说不清是咋回事,字是我本人书写的。27、证人夏春明证言,证实我是梨树县大地筑路材料有限公司法人,我认识蒋春权,我不认识吴凤奇。我没有为蒋春权、吴凤奇在信用社担保贷过款,蔡某某也没找过我,我们没有那种交情。吴凤奇担保合同上的字不是我签的,印鉴和公章看不清。28、证人李高文证言,证实我不认识蒋春权、腾某某1,由于我和信用社蔡某某熟悉,有业务联系,他说有一个朋友要贷款让我给担保一下,并且说差不了事,过几天就还,我就签字盖章了。29、证人齐辉证言,证实2003年吉达钙塑料有限公司经理张成找到我,让我为他顶名贷款,我找到当时信用社主任蔡某某,他同意了,我又找的梨树县人民政府液化气公司经理赵洪江,让他为我担保,当时蔡某某给我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在赵洪江的办公室他签字盖章,以我的名和爱人方丽名分别贷出30万和20万元,我爱人取的现金,交给张成了,给打了欠条。我不认识蒋春权和王某某。30、证人赵洪江证言,证实2000年到2006年我任梨树县人民政府液化气公司经理,我不认识蒋春权和王某某,2003年12月份,县委办行政科长齐辉找到我,说要在信用社贷款,让我给担保,是主任蔡某某说让他找的我,我与蔡是同学,当时齐辉拿的是空白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我签定并盖章及印鉴。王某某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公章也是我盖的,就是齐辉找我时写的。31、证人龚敏志证言,证实1991年到2006年退休,在梨树城市信用社工作,张国泰、陈明、张某、蒲忠富、齐某某1、腾某某1、韩某、赵某某这几笔贷款是我发放的,都是当时主任蔡某某把我叫到办公室,说这几个人需要贷款,让我做手续,我不认识他们,我按照领导指示让借款人与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日期以合同为准,用途借款人怎么说就怎么写,退休后我就不知道了。32、证人卢柏春证言,证实1996年至2006年我在信用社工作,张某、齐某某、吴凤奇、周枫、蒋春权、李文静、周兴旺、刘某某1、王洪艳、石福东、孙红岩、朱某,朱某某是我经手放的贷款,徐亚丽是毛艳玲放的。13笔都是主任蔡某某把我叫到他办公室,当着贷款人的面让我给他们的贷款手续做好了,蔡某某把签好的担保手续交给我,我填的贷款合同和申请表,用途是贷款人自己说的,我填的,借款人自己签字,我把手续交给蔡某某,签定后审核。我认识蒋春权,贷款到期后,向贷款人要贷款时,说是蒋春权用了,我去找他,他承认了。13笔担保人只有夏春明我不认识,其他的都与我们单位有业务联系。33、证人毛艳玲证言,证实1987年到现在城市信用社工作。2004年1月27日蔡某某把我叫到他办公室,让我把徐亚丽贷款手续办了,我填的合同和申请表,担保人李晓峰也来了,签的担保合同,签字盖章了,我按照贷款人说的用途填的,把填好的手续交给蔡某某签字。34、证人赵建军证言,证实2004年开始给蒋春权开了四年车,每个月开700元,还欠我2000元,只知道他收过粮,卖过煤。35、证人张甲文证言,证实不是2003就是2004年冬天,五常的于海洋和蒋春权共同出资在桦甸市收玉米,钱由于海洋保管,我负责场地和联系车皮,收了3—4个月,能有二千多吨,每斤4角左右,处理不当赔了,是一小部分,具体多少我不清楚。36、证人颜文秀证言,证实通过齐某某认识蒋春权,蒋春权租用兴达铝制品院里存煤,多少不知道。37、证人王保印证言,证实其是四平市锦利铸造有限公司法人,认识蒋春权,记不清是否为他(李文静)担保贷款,原印鉴已销毁,不敢确定。38、被告人蒋春权供述,2003年至2005年期间,我找亲属、朋友二十多人,用他们的身份证找信用社的蔡某某贷款,共计在梨树鑫诚信用社贷款739万元,这些贷款实际都是我用于收粮和买卖煤了。我在大同倒卖煤是我司机齐某某运作的,进了10000吨左右,进价每吨486元,卖价500元,由于煤里有煤矸石,质量不好,降价处理,赔了300多万,我在公主岭和伊通收粮水分高,造成积压,赔了200万元,没人知道这事。我交贷款利息有50万左右,其余让周兴旺拿走190万元,没给我出条。煤零售了,玉米卖给黄龙公司了,我没有帐目。我没有存款,没有固定资产。2003年末至2005年间,我分别找的李高文、王顺、李晓辉、崔本勇、夏春明,跟他们说我在梨树县城市信用社贷点款,想让他们给出个担保,他们都同意了,然后我去城市信用社信贷员那取的担保人审批表,分别让他们签字盖章,然后交给蔡某某主任了。2008年以前贷款人都是本人签字,换贷款收据2008年后一直是我签字,因为信用社为了还原找的我,让我代他们签字。七百九十万贷款去向,还石福东顶名本金四十一万,还赵某某、陈明本金各五万,截止2007年12月31日共还贷款利息1,706,684、91元,2005年通过一个叫张甲文的桦甸市收粮点,下雨烘干塔坏了,玉米变质,赔了九十八万,2005年后在大同往梨树贩煤,发了10000多吨,质量不好,赔了三百万元,赵建军清楚,租用的铝制品院内,是齐某某联系的,经营人是滕洪军和老魏,没有账目,2006年借给周兴旺190元,三次拿的,没人知道。(二)2010年11月8日,被告人蒋春权虚构在黑龙江省收粮,在蔡晓茹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房照骗出抵押给腾某某,向腾某某借款人民币9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人蒋春权归还人民币17万元,后被告人蒋春权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条,证明2010年11月8日借款人蒋春权向腾某某借款103万(包括13万元利息),2010年12月8日还。2、房照,证明蔡晓茹的私有房产位于四平市铁西区地直街农园委政府11号楼。3、证人蔡晓茹证言,证实我住四平市铁西区地直街农园委政府西苑小区,我现在持有的房照是补办的,原始的在二、三年前借给蒋春权了,向他要时,始终没给我,我就登报挂失了。蒋春权借房照时,只说看看,没说干什么用。4、被害人腾某某陈述,我被蒋春权骗了七十三万,2010年11月8日他在梨树给我打电话说在黑龙江收粮急用钱,求我借他钱,我当时在长春,他来长春在一家菜馆见的面,他说现在做粮食买卖,因大量收粮,急需钱,借九十万,只用一个月,到期还我一百零三万,还说他在四平有一房,把房照抵押给我,用我的农行卡汇到他卡里,我们写的借款合同,一个月到期后,他只还给我十七万元,我多次向他要款,他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从2013年初再打电话就关机了,联系不上了,他也不在梨树顺心小区住了。房照在我这,当时借款时说没带在身上,后他派人送到我朋友于永军处,于永军给我时,我发现名不是蒋春权的,叫蔡晓茹。5、被告人蒋春权供述,2010年我向腾某某借款90万,使用一个月偿还本息103万,我说在黑龙江倒弄粮,急用钱,当天他给我60万,第二天给我30万,我把蔡晓茹的房照抵押给他了,因为我向腾某某借款时他让我用房照做抵押,我当时自己没有房照,就给蔡晓茹打电话说把房照借我用一下,她同意了,我让我朋友去取的,后交给腾某某的朋友,又转交给腾某某。我没对蔡晓茹说借房照用途,一个月后,先后三次共还腾某某19万元。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蒋春权第一起犯罪事实构成贷款诈骗罪及被告人蒋春权提出的其不构成犯罪,只是民间借贷纠纷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春权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应对被告人蒋春权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蒋春权使用他人名义在信用社骗取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人蒋春权仅偿还了部分本金,但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蒋春权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认定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春权构成贷款诈骗罪,不予支持。被告人蒋春权使用蔡晓茹的房照在腾某某处借款,对此蔡晓茹并不知情,蒋春权并没有告知,而腾某某当时也不知道蒋春权抵押借款使用的是蔡晓茹的房照,蒋春权也没有告知,事后看到房照后才知道不是蒋春权的房照,借款到期后蒋春权没有还款,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春权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蒋春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春权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指控其构成贷款诈骗罪,罪名有误,应予纠正。视本案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罪)、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春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合并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24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 楠审 判 员  王青石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栾 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