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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居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廖碧君与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碧君,杨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201号原告廖碧君,女,汉族,出生于1970年2月28日。委托代理人伍刚,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超,男,汉族,出生于1972年2月15日。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廖碧君诉被告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在本院西眉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碧君委托代理人伍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超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公告向其送达了原告廖碧君的起诉状副本和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传票,限其自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前来本院参加诉讼。届时被告杨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廖碧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杨超于2012年11月20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廖碧君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原告廖碧君遂向被告提供现金380000元,被告杨超于当日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廖碧君现金人民币380000元(叁拾捌万元)用于生意。双方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事后,原告廖碧君曾多次向被告杨超催讨借款,但被告杨超每次均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未偿还。原告廖碧君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元(叁拾捌万元)以及借款期间的利息(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廖碧君多年前曾经营出租车,期间经常到被告杨超开办的修车厂修车,后双方成为朋友。被告杨超于2012年11月20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廖碧君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原告廖碧君向被告杨超支付借款380000元后,被告杨超于当日向原告廖碧君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廖碧君现金人民币380000元(叁拾捌万元)用于生意”。原、被告未对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廖碧君的起诉状,原、被告身份证、户籍信息复印件,借条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杨超向原告廖碧君借款人民币3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之间构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廖碧君可随时向被告杨超要求返还借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8万元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并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其主张的资金利息应从原告廖碧君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基准利率开始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廖碧君返还借款人民币38万元并支付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廖碧君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00元,由杨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翔人民陪审员  黄碧贞人民陪审员  易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银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