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罪犯王洪光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洪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145号罪犯王洪光,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川中监狱二监区服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金牛刑初字第16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洪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成刑初字第8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四川省川中监狱根据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5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洪光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累计获得标准分100.09分,月平均4.77分。该犯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通知单、日考核记载表、加(扣)分审批表、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评议笔录、监狱减刑审核���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洪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洪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22年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勇旗审判员 胥雪梅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孟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