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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6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国通贝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筑美景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国通贝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筑美景幕墙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6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通贝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高力庄683号。法定代表人肖丽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瑜,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筑美景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子角西里11号楼101室。法定代表人王辉,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海霞,北京市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国通贝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筑美景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幕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137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幕墙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9月20日,幕墙公司与国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幕墙公司向国通公司提供硅宝中空胶等,双方对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幕墙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国通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故幕墙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国通公司支付货款等。一审法院向国通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国通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国通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高力庄683号,送货地址也是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二泗村,申请将案件移送至国通公司住所地所在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幕墙公司与国通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第12条约定:若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管辖应属合法有效,现幕墙公司工商注册地虽然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子角西里11号楼101室,但其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张家店40号,幕墙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佐证,同时,双方诉争的《供销合同》落款处载明的幕墙公司地址对此亦可印证,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国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国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国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幕墙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经营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原审被告国通公司住所地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国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幕墙公司对于国通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幕墙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国通公司支付货款等,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幕墙公司与国通公司签订的《北京筑美景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供销合同》(以下简称《供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若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先协商解决,或通过仲裁委员会仲裁,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均受其约束”,上述协议管辖条款未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幕墙公司工商注册地虽然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子角西里11号楼101室,但其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张家店40号,幕墙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佐证,同时,双方诉争的《供销合同》落款处载明的幕墙公司地址对此亦可印证,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对国通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国通贝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粲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左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