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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上民一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朱佳赫与盛后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佳赫,盛后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一初字第677号原告朱佳赫,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朱仕林,男,汉族。系原告朱佳赫之父。委托代理人方军,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盛后顺,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号。负责人徐斌,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滨,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朱佳赫诉被告盛后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下以简称中国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运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佳赫的法定代理人朱仕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军、被告盛后顺、被告中国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盛后顺在上犹县文昌路鑫源商店门口,驾驶浙AT7P**小型轿车向前行驶过程中,撞到其车头前方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犹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盛后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监护人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盛后顺驾驶的浙AT7P**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841799.2元。被告盛后顺辩称,后续治疗费500000元过高,护理费应按50-60元一天来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住宿费应根据票据来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不同意按20%和80%来划分责任,我只须承担6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保杭州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赔偿费用应按当地法院的审判实践来确定,对交通费、住宿费由法院酌情处理。应按30%和70%来划分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盛后顺在上犹县文昌路鑫源商店门口,驾驶浙AT7P**小型轿车起步向前行驶过程中,撞到其车头前方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事故当天到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于2014年9月19日出院,用去治疗费14721.56元,出院诊断为,原告阴茎脱套伤、睾丸毁损、阴囊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上犹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盛后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监护人负次要责任。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赣求司(2015)医鉴字第0122号鉴定意见:1、原告双侧睾丸缺失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2、原告阴茎体大部分缺失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3、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手术治疗、服药等)评定为人民币500000元。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用1801.43元。经查,被告盛后顺驾驶的浙AT7P**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841799.2元。另查明,2015年江西省城镇居民可支付收入为24309元/年,事故发生后,被告盛后顺已赔付原告20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AT7P**小型轿车保险单,原告的病例资料、医疗费票据,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赣求司(2015)医鉴字第0122号鉴定意见,鉴定费用支出票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事故发生后,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盛后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监护人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均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经审查,该事故责任认定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盛后顺在驾车起步向前行驶时将原告撞伤,其应注意车前后安全,在确保安全后驾车起步行驶,而原告系刚满5周岁的儿童,本院确定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原告监护人承担20%的责任,被告盛后顺承担80%的责任。被告盛后顺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盛后顺赔付给原告。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14721.56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收据予以证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500000元,有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该鉴定真实、合法,被告盛后顺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原告住院治疗时间25天、每天30元计算,计1500元;4、护理费按住院治疗时间25天、每天60元计算,计1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户口,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江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构成两处伤残,在按最高伤残等级计算的基础上,可适当提高计算比例,确定为24309元/年×20年×83%=403529.4元;6、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原告在住院治疗、鉴定期间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住宿费,酌定为5000元;7、鉴定费用1801.43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票据,应予确认;8、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必然给原告及其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参照本院审判实践,确认为50000元。以上1-8项合计人民币978052.39元,先由被告中国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余858052.39元,由原告承担20%,余80%计686441.91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00000元,余186441.91元,由被告盛后顺承担,减去被告盛后顺垫付的20400元,余166041.91元,由被告盛后顺赔付给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佳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620000元;二、由被告盛后顺赔付原告朱佳赫166041.91元。以上判决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0.49元,减半收取6110.25元(原告已预交137.5元、缓交5973元),由被告盛后顺承担,限与上款同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魏运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丹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