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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利民和揭光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民,揭光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原本用纸翻印份院长    庭长    承办人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020号原告:张利民。委托代理人:韩艳云,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勇,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揭光虹。委托代理人:谢红丽,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云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利民诉被告揭光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焱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民的委托代理人韩艳云,被告揭光虹的委托代理人谢红丽、彭云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民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揭光虹驾驶其自有的鄂a×××××号小轿车沿东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大道外国语学校门前路段右转进入外国语学校时,遇原告张利民驾驶邦德牌二轮电动车,被告揭光虹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与原告张利民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张利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以下简称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揭光虹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利民无责任。原告张利民经法医鉴定属于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15,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200天,护理时间为100天。事故车辆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因各被告均未履行赔付义务,原告张利民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张利民各项损失人民币194,732.26元(明细:医疗费人民币2,271.26元、××损害赔偿金人民币91,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7690元、误工费人民币46,667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80元、修车费人民币1,200元、复印费人民币2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揭光虹辩称:1、对本案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方是肇事车辆的司机及车主;3、我方为原告张利民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12,407.26元、护理费人民币4,950元、转院车费人民币200元、复印费人民币23元共计人民币117,580.26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4、我方认为原告张利民诉请部分超出实际损失,诉状中称我方没有履行赔偿义务与事实不符;5、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足够赔偿原告张利民损失,因此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即被告揭光虹驾车逃离了事故现场,根据我方商业险保险条款合同约定,商业险部分拒赔。交强险部分如果法院判决我方承担,我方有权予以追偿;2、对被告揭光虹投保事实无异议;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揭光虹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鄂a×××××号宝马牌白色小轿车沿东风大道由南向北,在行驶至东风大道外国语学校门前路段右转进入外国语学校时,遇原告张利民驾驶无号牌邦德牌二轮电动车,由于被告揭光虹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小轿车在进校门时左侧中部与电动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利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揭光虹驾驶肇事车辆离开了现场。经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揭光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利民无责任。原告张利民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以下简称汉阳医院)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9日住院9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9,235.54元,该费用由被告揭光虹垫付;自同年5月28日至6月26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住院治疗48天(19+29),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02,255.14元,该款由被告揭光虹垫付;自同年6月26日至7月11日在武汉市同仁医院(武汉市第三医院,以下简称三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492.86元,其中统筹支付人民币503.37元,下余人民币989.49元系原告张利民个人账户支付;原告张利民另支付门诊医疗费人民币143.5元和急救费人民币174.2元,以上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12,797.87元,其中被告揭光虹合计垫付人民币111,490.68元。原告张利民受伤后自2014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9日,被告揭光虹为原告张利民实际支出护理费人民币1,100元,同年5月8日至28日为其垫付护理费人民币4150元但未能开具有效票据;同年5月28日至同年7月11日,原告张利民实际支出护理费人民币6030元。2014年8月5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鄂明医鉴字(2014)第14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利民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5,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伤后200天,护理时间为100天等。原告张利民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事故车辆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下属的车行二分部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限额人民币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开发区大队卷宗记载,被告揭光虹在2014年14日接受办案民警询问时称:送女儿上外校时发生交通事故,因为当时没有注意观察周围的车辆状况,也没有觉察到交通事故,亦未发现车辆有新的擦碰痕迹……进入外校大门不超过半小时从原来的门出外校,同年5月6日接民警电话后到开发区大队查看监控视频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等。经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武福司(2014)车痕鉴字第596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认定鄂a×××××号宝马牌小型车与无号牌邦德牌两轮电动车左侧相接触。因事故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张利民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另查明,原告张利民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2014年8月21日,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佳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原告张利民在我辖区经营长寿村韩式烧烤店,月收入为人民币4,000元,其本人2014年4月30日遇交通事故未能经营店面,期间未营业无收入等。原告张利民登记为该烧烤店个体经营者。2014年8月12日,原告张利民购买拐杖支付人民币80元,同年8月13日,原告张利民支付维修费人民币1,200元。原告张利民向法院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揭光虹驾驶证、鄂a×××××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工商信息、汉阳医院住院病历、ct诊断报告单、mr诊断报告单、x光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武汉市同仁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发票、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餐饮服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赁合同、护理协议及护理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护理费收条、税款收据、经本院释明,庭后补充的护理费发票(金额人民币6030元)、拐杖发票、户口本、修车费发票、复印费收据、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揭光虹向法院提供了协和医院缴款预收费发票、经本院释明后补开协和医院住院发票、汉阳医院挂号费发票、汉阳医院住院发票、汉阳医院门诊发票、护理员用工协议等证据,经本院释明庭后向法庭补充了护理费发票(金额人民币1,100元)、武汉市地方税务定额发票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鄂a×××××车辆保险单(副本)、投保单、《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为核实鄂a×××××车辆是否存在逃逸情形,向开发区大队调取了事故卷宗及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以上证据中,原告张利民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超出鉴定日的两张计入后期治疗费,不作为医疗费依据采信;原告张利民提供的误工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其职业,但在没有纳税证明以及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原告张利民误工损失的依据采信;护理费有发票的两张本院予以认可,其他定额票据以及收条不能作为支持原告张利民或者垫付人被告揭光虹实际支出护理费的依据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补开的发票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开发区大队卷宗以及监控视频均未能显示被告揭光虹存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逃离事故现场和逃避赔偿责任的情形,不能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被告揭光虹逃逸的主张,其他证据对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揭光虹驾驶其自有的机动车与原告张利民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由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的上级机构,出庭应诉并自愿承担法律后果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由侵权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揭光虹存在逃逸情形并符合商业险免赔情形的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商业险免赔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揭光虹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且投保了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张利民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在三责险限额内且没有其他免赔情形,故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揭光虹垫付的费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超出被告揭光虹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从赔偿总额中返还垫付人。原告张利民的具体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人民币112797.87元,本院予以支持,法医鉴定之后产生的医疗费计入后期治疗费中,统筹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03.37元本院不再另行保护;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保护住院期间72天,计人民币1,08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保护人民币1,080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赔偿金原告张利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伤残等级请求人民币91,6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利民主张的××器具费(拐杖)人民币80元与原告张利民伤情相符,且费用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因原告张利民和被告揭光虹各支付部分,且部分护理费没有提供有效票据予以支持,本院对于2014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9日的实际支出人民币1,100元予以支持,对5月29日至7月11日的实际支出人民币6,030元,即有证据予以支持的部分按实际支出予以保护,同年5月9日至5月28日,以及7月11日之后至法医鉴定保护的100日以内计28天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保护,合计人民币10,478.97元;误工费请求,因原告张利民仅有其个体工商户和居委会证实其经营烧烤店,其烧烤具体收入及因本次事故减少收入的情况应当有税务部门证实,而原告张利民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从事的职业,不足以证实其收入和因伤减少收入的情况,本院按照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每年26,282元,保护原告张利民的误工损失至定残前日计96天及人民币6,912.53元;修车费因原告张利民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法医鉴定费请求人民币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揭光虹依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金额过高,且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与就医或伤情的关联性,本院酌情保护人民币8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保护人民币4,000元;复印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均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利民保险金人民币131,209元,返还垫付人人民币112,6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37元,由被告揭光虹负担,此款原告张利民已垫付,被告揭光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利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赵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陶倩附:赔偿费用清单(以二o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数据为依据,原告请求低于保护金额的按其请求计算。单位:元人民币,实际支付金额四舍五入至整数)医疗限额项目依据及计算方法金额医疗费有效医疗费单据112797.87后期治疗费法医鉴定认定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每天15元×住院天数72天(9+19+15+29)15×72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小计人民币129957.87,被告揭光虹垫付人民币111490.68元伤残限额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0年×伤残系数22906×20×20%护理费实际发生金额(9+44)天+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护理期限(100-9-44)天1100(9天)+26008÷365×19+6030(44天)+26008÷365×2810478.97误工费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保护至定残前日26282÷365×966912.53交通费酌定残疾器具费发票精神抚慰金小计人民币113895.5元,被告揭光虹垫付人民币2453.84元(4月30日至5月28日护理费)其他鉴定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人民币10,000元,还应承担交强险伤残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人民币123,853.37元;(129,957.87-10,000+113,895.5-110,000),合计应承担保险金人民币243,853.37元;被告揭光虹应承担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因其垫付人民币113,944.52元(2,453.84+111,490.68),多垫付112,644.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将保险金人民币243,853.37元中的131,208.85元赔偿给原告张利民,下余人民币112,644.52元返还给被告揭光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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