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恒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与刘小平、戴远兰、余福应、刘华美、章爱平、戴爱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刘小平,戴远兰,余福应,刘华美,章爱平,戴爱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恒民初字第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负责人唐春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志成,该行职员。被告刘小平,男,汉族。被告戴远兰,女,汉族。被告余福应,男,汉族。被告刘华美,女,汉族,系被告余福应之妻。被告章爱平,男,汉族。被告戴爱红,女,汉族,系被告章爱平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诉被告刘小平、戴远兰、余福应、刘华美、章爱平、戴爱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恒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钱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平、戴远兰、余福应、刘华美、章爱平、戴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刘小平、余福应、章爱平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成立联保小组,协议约定:从2013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三被告中任一被告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三被告中任一被告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2月8日被告刘小平、余福应、章爱平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到期为2014年2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余福应偿还了部分本息,尚欠借款本金48010元及余欠利息,被告章爱平偿还了部分本息,尚欠借款本金48010元及余欠利息,被告刘小平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还,三被告上述借款及利息至今均未偿还,亦未互相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的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无果,故我单位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刘小平、戴远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余欠利息;2、由被告余福应、章爱平对上述第1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余福应、刘华美偿还借款本金48010元及余欠利息;4、由被告刘小平、章爱平对上述第3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章爱平、戴爱红偿还借款本金48010元及余欠利息;6、由被告刘小平、余福应对上述第5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小平、余福应、章爱平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XXXXXX54)一份,用于证明三被告相互担保的法律依据;2、2013年2月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刘小平、余福应、章爱平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21、XXXXXX09、XXXXXX84)一份,分别用于证明被告刘小平、余福应、章爱平借款的法律依据;3、被告刘小平、戴远兰、余福应、刘华美、章爱平、戴爱红公民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及被告刘小平与被告戴远兰、被告余福应与被告刘华美、被告章爱平与被告戴爱红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六被告的身份;4、2013年2月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分别向被告刘小平、余福应、章爱平发放的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小平、余福应、章爱平分别借款50000元的事实;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还款流水详细原件三份,分别用以证明被告刘小平、余福应、章爱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的事实。被告刘小平、戴远兰、余福应、刘华美、章爱平、戴爱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提交的上述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刘小平、余福应、章爱平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XXXXXX54),协议规定:三被告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保证方式是连带清偿责任,从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三被告中任一被告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2月8日,被告刘小平、余福应、章爱平分别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21、XXXXXX09、XXXXXX84)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4.58%。2013年2月8日,原告按约分别向被告刘小平、余福应、章爱平发放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8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原、被告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余福应偿还了部分本息,尚欠借款本金48010元及余欠利息,被告章爱平偿还了部分本息,尚欠借款本金48010元及余欠利息,被告刘小平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还,三被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均未偿还,亦未互相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的义务。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刘小平、戴远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余欠利息;2、由被告余福应、章爱平对上述第1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余福应、刘华美偿还借款本金48010元及余欠利息;4、由被告刘小平、章爱平对上述第3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章爱平、戴爱红偿还借款本金48010元及余欠利息;6、由被告刘小平、余福应对上述第5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刘小平与被告戴远兰、被告余福应与被告刘华美、被告章爱平与被告戴爱红均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2013年2月8日被告刘小平、余福应、章爱平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2013年2月8日被告刘小平、余福应、章爱平分别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刘小平、余福应、章爱平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就其违约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小平、余福应、章爱平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小平与被告戴远兰、被告余福应与被告刘华美、被告章爱平与被告戴爱红均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平、戴远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余欠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8日起按合约约定计息至还款清洁之日止);由被告余福应、章爱平对上述第1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福应、刘华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借款本金48010元及余欠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8日起按合约约定计息至还款清洁之日止);由被告刘小平、章爱平对上述第3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章爱平、戴爱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借款本金48010元及余欠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8日起按合约约定计息至还款清洁之日止);六、由被告刘小平、余福应对上述第5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恒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艳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