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杨尔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16时40分,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青羊区培中路27号处,因造成一般交通事故被执勤民警挡获。经抽血检查,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84.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6时40分,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A*****小型轿车行驶至成都市青羊区培中路27号门前路段时,与行人丁元凤发生碰撞,后该车又撞上停在路边的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轿车,致丁元凤受伤、川A*****小型轿车和川A*****小型轿车受损。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电话报警,民警至现场将其挡获。后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某带至成都市金沙医院抽取血样,经成都市公安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84.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当事人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杨某某的抽取血样照片,(成)公(交)鉴(醇)字(2014)0112547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留车辆登记表及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杨某某的驾驶证信息,川A*****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信息,川A*****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信息,川A*****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省骨科医院病情证明,协议书,收条,杨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成飞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指控事实关联,并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后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道路运输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斌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黎 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