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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建云、马越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云,马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云,男,1988年1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玉溪市人,公民身份号码×××,住玉溪市。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9月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被告人马越,男,1993年9月15日生,回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人,公民身份号码×××,住玉溪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云、马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梅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云、马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11时50分许,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玉溪市红塔区龙马路和南北大街交叉口的红绿灯处查获准备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张建云和马越,并当场从张建云驾驶的车辆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92.4克。经查,被告人马越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向被告人张建云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92.4克。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云、马越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92.4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建云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建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建云、马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1、户口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31日11时30分,红塔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观察车牌为云FN52**轿车的过程中,看见该车在中级法院门口停下一名男子上了车,随后往龙马路下端行驶,行驶至龙马路与南北大街红绿灯交叉口时被民警堵获,在车上抓获马越和张建云,查获手机三部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5袋;3、本院(2006)玉红刑初字第3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建云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9月3日被减刑释放;4、本院(2011)玉红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实被告人马越因盗窃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本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罚金四千元。2012年9月26日刑满释放;5、被告人张建云的供述,证实其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供认不讳;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建云辨认出马越就是向其购买毒品外号叫小回子的人;7、被告人马越的供述,证实其的供述和辩解情况;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马越辨认出张建云就是其所称的“神经”;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车牌为云FN52**的锋范牌轿车放在“新艺森”租车行租售,2014年7月31日被一个叫张保云的男子和另外一个小伙子租走的情况;10、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经对从云FN52**轿车驾驶室左侧置物槽内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5袋拆开进行称量,净重92.4克;11、抽样记录,证实随机抽取5片(4片红色,1片绿色)作为样本送上级有关部门鉴定;1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对抓获二被告时张建云驾驶的本田锋范轿车一辆、在轿车左侧车门置物槽内查获的张建云放在该处的蓝色封口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5袋、在驾驶位扶手箱内查获张建云的手机一部、在马越身上查获的手机两部进行了扣押;13、李某某提供的车辆租赁协议、机动车登记信息、张保云驾驶证,证实2014年7月31日至8月5日间,张保云向新艺森租车行租赁云FN52**车,该车所有人为李某某;14、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送检的红、绿色片状毒品可疑物均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5、处理清单、毒品移交清单、返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查获的92.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移送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从张建云处扣押的云FN52**小型轿车发还原车主李某某;扣押的共三部手机随案移送;16、手机数据���复检验报告,证实经对马越持有的三星GT-S75681型手机内数据进行恢复,2014年7月30日22时55分、7月31日10时50分、10时54分、11时56分该手机与136XXXX****(马越供述中所称的PP的电话号码)之间有通话记录。该手机与136XXXX****之间有12条短信记录。另有被告人使用的手机、驾驶的车辆、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照片、查获现场照片、对马越进行尿检的照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云、马越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92.4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云、马越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建云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建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云、马越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给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第、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马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建云的刑期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29年7月30日止;被告人马越的刑期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29年7月30日止。)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三部、查获毒品甲基���丙胺片剂92.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雁人民陪审员  吴永斌人民陪审员  高庆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