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继树与郭昌敏、郑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树,郭昌敏,郑爱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445号原告:杨继树。被告:郭昌敏。被告:郑爱琴。原告杨继树与被告郭昌敏、郑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继树、被告郭昌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爱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继树起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并出具借据一份。立据后,原告将300000元款项打入被告郭昌敏账户。后被告郭昌敏除了向原告支付5个月利息(2014年1月29日-2014年6月30日)外,本金300000元和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因该案发生在被告郭昌敏与被告郑爱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1、判决被告郭昌敏、郑爱琴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杨继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两被告婚姻证明,证明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借据,证明被告郭昌敏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杨继树当庭提交证据5、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履行款项支付义务。被告郭昌敏答辩称:案外人郑永金是被告郭昌敏的小舅子,本案是通过案外人郑永金向原告借款,虽然本案借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是300000元,但原告实际交付的只有250000元,另外50000元系被告郭昌敏代郑永金偿还其欠原告的款项;被告郭昌敏曾经按本金300000元,月利率4%,即每月12000元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希望能和原告调解。被告郭昌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郑爱琴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杨继树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郭昌敏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郑爱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5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郭昌敏与被告郑爱琴于1996年4月29日办理结婚手续,于2015年2月5日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1月29日,被告郭昌敏因生意需要,通过案外人郑永金向原告杨继树借款250000元,原告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郭昌敏。因案外人郑永金尚欠原告借款,经原告与被告郭昌敏协商,被告郭昌敏同意代案外人郑永金偿还郑永金欠原告借款中的5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杨继树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郭昌敏向原告支付了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计,共计5个月的利息60000元,2014年6月30日之后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杨继树与被告郭昌敏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虽然原告实际交付的金额为250000元,但另50000元系被告郭昌敏自愿代案外人郑永金偿还原告的欠款,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300000元。被告郭昌敏欠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被告郭昌敏向原告支付了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计,共计5个月的利息6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已经超过贷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即月利率1.86%),超出部分应当折抵本金。被告郭昌敏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从2014年1月30日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应付利息为27900元,实际支付利息为60000元,多付利息32100元应作本金扣除。故被告郭昌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6790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定被告郭昌敏应支付的利息为以本金2679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超过本院认定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被告郭昌敏已偿还借款本金32100元中的26750元为偿还被告欠款250000元中的款项,另5350元为偿还被告代案外人郑永金50000元欠款中的款项。本案债务中的250000元及相应利息发生在被告郭昌敏、郑爱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最高人民法庭《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对该250000元,被告郭昌敏已偿还26750元,尚欠借款本金223250元及相应利息,故被告郑爱琴应对被告郭昌敏欠原告债务267900元中的22325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郑爱琴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对超过本院认定其应承担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爱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昌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继树借款本金2679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郑爱琴对其中223250元及利息(本金按223250元计,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杨继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杨继树负担240元,被告郭昌敏、郑爱琴负担2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8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宋树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振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