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94年8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讼刑诉(2015)第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柯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林某伙同同案人“奶哥”、“阿狗”(后两人另案处理)窜到阳茂高速阳西服务区,利用干扰器,盗窃被害人高某某A98809牌花冠小轿车内的内有现金3300元、证件、衣服等物品的手提包。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林某伙同同案人“奶哥”、“阿狗”又窜到阳茂高速阳西服务区,盗窃被害人吴某某粤GFN9**牌思域小轿车内的内有现金2800元、港币600元、证件、衣服等物品的挎包和旅行袋。同年1月29日14时左右,被告人林某伙同同案人“阿狗”等人驾车窜到阳茂高速阳西服务区,被告人林某下车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林某身上缴获干扰器一个、解码器一个、手机一台、手表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缴赃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现场图片、指认照片、无犯罪纪录证明、侦查情况说明、被害人高某、吴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林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林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获。(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二、缴获干扰器一个、解码器一个予以没收,由阳西县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汝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利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