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段绍华与刘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绍华,刘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2106号原告段绍华,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刘泽华,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段绍华与被告刘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彭飞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建志、人民陪审员皮运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利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段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泽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绍华诉称:2012年1月15日,被告刘泽华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30000元,并约��一年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避而不见,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泽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段绍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刘泽华于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段绍华借款30000元并约定一年内归还的事实。被告刘泽华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段绍华经人介绍与被告刘泽华相识。2012年1月15日,被告刘泽华以其经营的广州环誉电子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向被告足额提供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1张,借据载明:“今环誉电子法人代表刘泽华借段绍华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定于一年内归还.需延长时间须双方协定。借款人:刘泽华证明人:廖勋韩尹慧艳2012年1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泽华向原告段绍华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书面约定了借款期限,上述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该借款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原、被告书面约定了该借款在一年内归还,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即年利率6.15%向原告支付自借款逾期日即2013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本案借款自借款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刘泽华应偿还所欠原告段绍华的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年利率6.15%自2013年1月15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刘泽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泽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段绍华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年利率6.15%自2013年1月1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10元,由被告刘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彭飞燕代理审判员 唐建志人民陪审员 皮运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