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开鲁县天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宝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天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陈宝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开鲁县天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开鲁县。法定代表人吴志军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飞,开鲁县开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宝学,男,50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开鲁县天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宝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鲁县天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鲁县天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二0一二年九月四日,被告陈宝学从我公司购买了奇瑞牌玉米收割机一台,尾欠我公司车款184000.00元,被告陈宝学给我公司分别出具84000.00元的欠据一枚、100000.00元的欠据一枚,其中100000.00元的欠据约定月利率为14‰,后我公司一直与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84000.00元及按约定的月利率产生的孳息,直到还清时止。被告陈宝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有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欠据两枚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宝学欠原告开鲁县天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玉米收割机款184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可至今分文未付,本院本着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宝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开鲁县天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玉米收割机款184000.00元,并从二0一二年九月四日始,以10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4‰计息,利随本清,直至本利还清时止。负有义务一方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再承担执行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00元,减半收取2345.00元,由被告陈宝学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696.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文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庆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