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7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高宗成与杨广龙、李丽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7580号原告高宗成。委托代理人刘士霞,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理人高克栋。被告杨广龙,成年。被告李丽丽。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学龙,临沂罗庄新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5号。负责人夏传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守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高宗成诉被告杨广龙、李丽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宗成的法定代理人高克栋及委托代理人刘士霞,被告杨广龙、李丽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学龙,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守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宗成诉称,被告李丽丽驾驶小型汽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李丽丽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53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广龙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有被告李丽丽借去驾驶,被告李丽丽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李广龙出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丽丽辩称,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由其承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查实事故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出险时事故车辆具有合法资质,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且无违反交强险除外责任的情形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7时0分许,被告李丽丽驾驶鲁Q×××××小型汽车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义刘路与中纬路交汇北20米路段上路行驶时,与行人原告高宗成相撞,致原告高宗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丽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宗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于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15日期间在临沂市兰山区朱保卫生院住院治疗2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2737元(其中,被告李丽丽为原告垫付10243.9元)。原告伤情经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高宗成腹部及骨盆挤压伤后,出现盆腔少量积液,护理期限为90日。另查明,鲁Q×××××小型汽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丽丽驾驶小型汽车与行人原告高宗成相撞,致原告高宗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丽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宗成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丽丽应对原告高宗成在此次事故中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鲁Q×××××小型汽车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规定、被告的责任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五岁幼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给其生活及心理均造成一定影响,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结合其伤情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9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宗成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12737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200元,计14837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李丽丽赔偿4837元;二、原告高宗成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护理费90天*157元/天=1413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1653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高宗成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丽丽赔偿;四、原告高宗成返还被告李丽丽为其垫付的10243.9元;五、驳回原告高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36元、保全费170元,计706元,由被告李丽丽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崔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