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诸葛继兰与王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葛继兰,王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53号原告诸葛继兰。委托代理人王乐葆,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代表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夫珍,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于振祥,男,1965年11月24日生,汉族,本单位法律顾问,住本单位家属院。原告诸葛继兰诉被告王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葛继兰的委托代理人王乐葆,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夫珍、于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垒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葛继兰诉称,2014年8月25日3时许,王垒驾驶鲁Q×××××号“锋范牌”小型轿车沿银雀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沂州路路口西段时,与停靠在道路北侧原告所有的鲁Q×××××号“红旗牌”小型轿车、鲁Q×××××号(临)“精灵牌”轿车相撞,造成高登等受伤及三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临公交直一认字(2014)第2014082508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垒负主要责任,被告高登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驾驶员张廷建负将次要责任。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及评估费、施救费共计16989元,经查被告高登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1504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接到承保车辆车主报案,且也未查到投保信息,待原告举证后再做答辩发言。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3时许,被告王垒驾驶鲁Q×××××号“锋范牌”小型轿车沿银雀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沂州路路口西段时,与停靠在道路北侧的鲁Q×××××号“红旗牌”小型轿车、鲁Q×××××号(临)“精灵牌”轿车相撞,造成高登、郑梅梅、孔祥超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临公交直一认字(2014)第2014082508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垒负主要责任,高登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廷建负次要责任,郑梅梅、孔祥超无责任。经张廷建委托,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鉴定结论书,评估结果:该车价值损失为15679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1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评估结果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并缴纳相关费用。另查明,被告王垒驾驶的肇事车辆鲁Q×××××号“锋范”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吴丽君,二人为夫妻关系,该车未购买交强险。鲁Q×××××号小型汽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吴丽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垒驾驶小型轿车与停靠在道路北侧的两辆轿车相撞,造成孔祥超等人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垒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廷建负事故次要责任,高登负事故次要责任,孔祥超及郑梅梅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高登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王垒、高登根据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诸葛继兰的损失总额,本院核定如下:1、车辆损失15679元;2、施救费900元;3、评估费410元。上述各项计169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2000元,再由其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2597.8元(12989元×20%);被告王垒赔偿9793.4元(2000元+12989元×60%);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诸葛继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597.8元;二、被告王垒赔偿原告诸葛继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793.4元;三、驳回原告诸葛继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王垒负担105.6元,由原告诸葛继兰负担70.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李晓菲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