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埔法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蓝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埔法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甲,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大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羁押前住大埔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6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埔县人民检察院以埔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怡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蓝某甲在大埔县湖寮镇下沥村灌沥口祭祖时,与被害人蓝某乙在此处发生口角。随后,被害人蓝某乙用脚将被告人祭拜祖公的祭品踢翻,被告人随手拿起菜刀,用菜刀背部去拍被害人蓝某乙的头部和手部,导致被害人蓝某乙左额部受伤。同日,被告人蓝某甲被抓获归案。经大埔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蓝某乙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蓝某甲与被害人蓝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蓝某甲的行为得到被害人蓝某乙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蓝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并提出了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蓝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经过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认为其祭拜祖先是合法的,蓝某乙踢翻其祭品侵权在先,双方情绪无法控制导致肢体冲突在所难免,其无故意伤害的故意,蓝某乙也应按比例承担责任。同时其认为法医伤情鉴定偏重,蓝某乙应属轻微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蓝某甲于2014年4月6日上午9时许,来到大埔县湖寮镇下沥村灌沥口蓝氏十二世祖的原墓迹地(新墓已迁往他处)进行祭拜,期间与被害人蓝某乙发生口角。随后,被害人蓝某乙用脚将被告人蓝某甲祭拜祖公的祭品踢翻,被告人蓝某甲随手拿起祭拜用的菜刀朝被害人蓝某乙的头部和手部挥去,导致被害人蓝某乙左额部受伤。同日,被告人蓝某甲被抓获归案。经大埔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蓝某乙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蓝某甲与被害人蓝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蓝某乙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100元,并取得被害人蓝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由被害人蓝某乙的侄子蓝某丙于2014年4月6日9时26分报警,大埔县公安局于同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蓝某甲于2014年4月6日上午被大埔县公安局现场抓获。3、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蓝某甲的出生年月日等户籍情况,且在本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4、菜刀照片,证实本案的作案工具菜刀的情况。5、被害人蓝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6日上午9时许,蓝某甲独自一人到下沥大桥桥头新建的屋附近祭拜,其看到之后就将蓝某甲祭拜的祭品踢翻,蓝某甲就抓起和祭品一起带来的菜刀劈其的左眉上方,其被砍中之后马上退后四五米,后捂着伤口在那站着,然后其侄子蓝某丙就打电话报警了。蓝某甲砍其是用菜刀的刀口锋利的那一面,劈中其左眉锁骨处,砍了一刀,现在缝了六七针。6、被告人蓝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6日上午9时左右其在湖寮镇下沥村灌沥口祭拜祖公,蓝某乙骑摩托车经过时问其在干什么,其说我在祭拜祖公关你什么事,蓝某乙就把其祭拜用的物品用脚踢掉了。然后其随手拿起祭拜祖公用的菜刀背去拍蓝某乙手部和头部,蓝某乙的左眉部被其用菜刀拍伤流血了。其认为其的行为是自卫,并用的是菜刀比较钝的背面磕蓝某乙。7、证人蓝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6日上午9点左右,其妻子李某甲打电话说其小叔蓝某甲因扫墓与蓝某乙发生冲突打架,其接到电话后马上赶到下沥村二队事发地点。其去到时看到蓝某甲手里拿着扫墓用的菜刀,蓝某乙用手按着左额头部,上面流着血,接着120及警察同志就来到现场了。事后其听蓝某甲讲是因蓝某乙先踢翻蓝某甲的祭品,蓝某甲拿起祭拜的菜刀进行反击并把蓝某乙的左额部打伤并流血的。8、证人蓝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6日上午9时18分左右,其走到湖寮镇下沥村石阶头小组村道的时候看见村民蓝某甲的左手持菜刀向蓝某乙的头部砍去,砍中左眉处,当时蓝某乙就用手堵住头部被砍到的地方蹲下。然后陈某甲见状拿了棉花和云南白药给蓝某乙。其就打110报警了。蓝某甲在石头小组村道祭拜祖宗,但祖坟已经迁走,所以蓝某乙不给蓝某甲祭拜,就发生了这样的事。9、证人蓝某戊、蓝某己的证言,证实事发的时候其不在现场,听村民说蓝某乙到灌沥口蓝姓人的祖坟处把蓝某甲祭拜祖公的物品踢翻了,然后蓝某甲就拿起菜刀将蓝某乙砍伤。10、证人蓝某庚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经西庵公理事会决定,灌沥口蓝姓人十二世祖坟已经搬迁至虎形坪山场。11、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埔县湖寮镇下沥村下坜石一队及现场基本情况。12、大埔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蓝某乙左额部有一处5.0cm已缝合边缘整齐裂创,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13、协议谅解书、大埔县公安局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蓝某甲与被害人蓝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蓝某甲一次性赔偿蓝某乙医疗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6100元,被告人蓝某甲的行为得到蓝某乙的谅解。被告人蓝某甲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1、被害人蓝某乙踢翻祭品虽有过错,但该行为并不需要被告人蓝某甲使用菜刀这一极具伤害性的工具才能制止,被害人蓝某乙的过错不影响被告人蓝某甲故意伤害行为的成立及处罚;2、被害人蓝某乙左额部有一处5.0cm已缝合边缘整齐裂创,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款轻伤二级a项“面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4.5cm以上”的规定,被害人蓝某乙所受损伤符合轻伤二级认定标准。据此,被告人蓝某乙提出的辩解意见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秩序,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蓝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敏如审 判 员 杨德才人民陪审员 钟雪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柳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