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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赵某甲、李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李某,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农民。2014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伍某,农民。2014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李某、伍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李某、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李某、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作案3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104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伍某、赵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未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甲、李某、伍某对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李某、伍某结伙窜至本市中环南路汉庭酒店门口,采用敲汽车玻璃窗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汽车(苏E×××××)内佳能kissX3数码相机1台,价值2800元。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4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李某、伍某结伙窜至本市南湖区大桥镇百度酒店停车场内,采用敲汽车玻璃窗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汽车(皖A×××××)内软中华香烟2条(价值1300元)、硬中华香烟1条(价值450元)及黄山香烟5包;窃得被害人张某汽车(浙J×××××)内的软中华香烟14包(价值910元)及黄果树香烟1条。3、2014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李某、伍某结伙窜至本市南湖区新丰镇汉塘大酒店门口,采用敲汽车玻璃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陆某汽车(浙F×××××)内现金5000元;敲碎被害人郑某汽车(浙F×××××)玻璃窗,但未窃得财物。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甲、李某、伍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吴某、张某、陆某、郑某的报案陈述、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伍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陆某的存折(扫描件)、百度酒店的监控视频及视频说明、佳能kissX3数码相机的检查笔录及内存照片、百度酒店停车场盗窃案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汉塘大酒店门口盗窃案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发还清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4)甬余刑初字第160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李某、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作案,窃得财物价值104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李某、伍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伍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赵某甲、李某、伍某共同退赔各被害人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志勇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珺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