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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县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马玉国与李彦芳管辖裁定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国,李彦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518号原告马玉国。委托代理人刘亚洲,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彦芳。本院受理原告马玉国诉被告李彦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被告李彦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李彦芳户籍所在地为邯郸市丛台区联纺东派出所,因此邯郸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被告李彦芳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同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街道办事处水电社区证明和租房协议,可以认定被告李彦芳户籍所在地为邯郸市丛台区联纺东派出所,目前在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街道办事处水电社区租住,但租住时间未满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由此,本案被告李彦芳虽在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街道办事处水电社区租住,但不符合经常居住地条件,其户籍所在地在邯郸市丛台区联纺东派出所,应由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彦芳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案移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豪人民陪审员 杨 杰人民陪审员 贾庭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美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