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民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徐连方与浙江黄岩君达利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连方,浙江黄岩君达利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民初字第1655号原告:徐连方。被告:浙江黄岩君达利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顺。原告徐连方为与被告浙江黄岩君达利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达利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于2015年1月7日和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连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达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宝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连方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进入被告君达利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040元。2014年2月底,公司因生产经营不佳,进行裁员,从2月25日开始,由原告一人负责门卫工作,被告还承诺给原告上涨工资500元。直至2014年7月25日,被告处供电系统被切断,原告才终止门卫工作。目前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16830元未支付。现请求判令(已变更):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人民币168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君达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徐连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台州市黄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岩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因本案曾向黄岩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因原告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3、劳动合同书四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君达利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683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君达利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28日开始,原告徐连方受被告君达利公司招用从事门卫工作,双方共签订4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14年4月28日,合同书中未约定工资情况,但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2040元。2014年2月底,被告承诺原告工资上涨500元/月,后因被告经营不善,原告工作至2014年7月底。2015年1月7日,君达利公司出具一份证明给原告,载明:“2014年1月至2月工资2040元每月未付,3月至7月工资2550元每月未付。”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6830元(2040元×2个月+2550元×5个月)。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黄岩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徐连方在被告君达利公司从事门卫工作,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拖欠的劳动报酬人民币1683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黄岩君达利制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徐连方劳动报酬人民币16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浙江黄岩君达利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杨 莹审 判 员 苗 青人民陪审员 官忠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