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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财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曹刚与杨海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财保字第272号提请人银川仲裁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事业法人杨文,该仲裁委秘书长。申请人曹刚,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旭华,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杨海霞,女,1975年2月1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提请人银川仲裁委员会在受理申请人曹刚与被申请人杨海霞房屋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人请求财产保全的申请,于2015年5月14日提请本院冻结被申请人杨海霞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房屋产权产籍(产权证号20xx36,保全价值273833元)。担保人宁夏翔顺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保函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仲裁申请人曹刚的财产保全请求;二、冻结被申请人杨海霞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房屋产权产籍(产权证号20xx36,保全价值273833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晓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