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6年4月27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2015年1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在本院8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煜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0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携带管制刀具窜至昆明市西山区正和小区正和巷19幢101室“荣升寄售行”商铺内,趁被害人王某某注意,将放在店内柜台后侧茶几上正在充电的两部手机(白色小米2S型手机一部、白色OPPO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涉案两部手机价格合计为人民币145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及罪名,被告人王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管制刀具认定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对被告人王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普会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臧梦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