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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詹路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4时左右,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双某清在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盛泰华庭小区农业银行旁边停放的双某清轿车内,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中,张某用手中的玻璃茶杯将双某清下巴左侧戳伤。经鉴定,双某清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一级。同时查明:1、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张某将双某清下巴戳伤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2、被告人张某已与被害人双某清达成民事赔偿30000元的协议,并已赔偿5000元,被害人双某清对张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阳市公安局关于张某的抓获经过,(当)公(司)鉴(活)字(2015)0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双某清伤情照片,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双某清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因民事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持械伤人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恩双审 判 员  宋开军人民陪审员  王建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饶 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