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执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国电青山热电有限公司与武汉明纬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国电青山热电有限公司,武汉明纬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字第00270号申请执行人国电青山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苏家湾。法定代表人席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哨兵,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许跃利,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武汉明纬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长港镇滨港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钱继刚,该公司总经理。关于国电青山热电有限公司诉武汉明纬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8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国电青山热电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武汉明纬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国电青山热电有限公司返还372,086.21元;2、自2015年4月5日起,向申请执行人国电青山热电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承担案件受理费1,721元及执行费5,5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武汉明纬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79,314.21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武辉审判员 梅祥新审判员 彭惠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 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