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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刑二初字第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刑二初字第01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2007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19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郑某至苏州工业园区停车场等地,先后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11416元的财物。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任某、周某、赵某的陈述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书,清点记录、扣押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郑某至苏州工业园区停车场等地,采用砸车窗等手段,先后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11416元的财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24日晚至次日晨期间,被告人郑某至苏州工业园区侧停车场,采用砸车窗等手段,进入被害人任某停放于该处的轿车内行窃,未窃得财物。2、2014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郑某至苏州工业园区小区对面,乘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处轿车窗未关严之机,窃得车内现金人民币15元。3、2014年12月19日晨,被告人郑某至苏州工业园区南侧路边,采用随身携带钥匙打开电源开关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该处的装有货物的电动三轮自行车1辆(电动车及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401元)。公安机关追缴了电动三轮自行车及货物,并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郑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又查明,被告人郑某于2007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任某、周某、赵某的陈述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郑某实施盗窃的经过。2、清点记录、扣押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赃物价值等情况。3、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归案及本案侦破的情况。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郑某的前科情况。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郑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多次盗窃且具有盗窃前科、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郑某退赔被害人周剑波赃款人民币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俊人民陪审员  宋生林人民陪审员  胡 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