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367号公诉人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壮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在珠海市××区××镇××潮××路段见有庞某(女)和黄某在派发宣传单,便趁人多混乱挤上前伸手将庞某放在上衣口袋的手机盗走。随即被害人庞某经旁边摆摊的一名女档主提醒手机被盗,庞某的朋友黄某马上追上准备逃离现场的何某。何某在被追的过程中把赃物手机扔在路边,后何某被黄某和群众合力抓获并将手机捡回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处理。经鉴定:庞某被盗的白色小米4手机价值人民币18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被害人庞某的陈述,证人黄某、莫某证言,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办案说明,前科材料,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健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伟娟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当事人签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