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孟宪惠与鹿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惠,鹿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277号原告孟宪惠,女,汉族,1963年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鹿祥华,男,汉族,1982年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原告孟宪惠与被告鹿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鹿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惠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以家庭急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走现金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其中,30000元借款被告承诺还款期限是2013年2月27日,40000元借款被告承诺还款期限是2013年3月2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上述借款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2、支付逾期利息(按700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鹿祥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家庭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共借款两笔,共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第一笔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第二笔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被告鹿祥华分别在两份借条上签字。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借条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鹿祥华向原告孟宪惠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鹿祥华分两次向原告孟宪慧共计借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照约定时间及时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鹿祥华偿还原告孟宪惠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鹿祥华支付原告孟宪惠逾期利息(按借款700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上应付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鹿祥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西庆人民陪审员 逯乐明人民陪审员 张圣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牛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