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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丘某,男,1994年8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梅州市梅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州市梅县区看守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丘某因与被害人丘某星存在矛盾,欲报复丘某星,便于2014年10月13日中午,电话联系陈某华(另案处理),让其纠集人手,前去殴打丘某星。同日16时许,被告人丘某与陈某华带着10多名男青年分乘3辆轿车,来到梅州市梅县区南口镇瑶上圩镇国信通讯店门口,找到丘某星。陈某华首先动手抓住丘某星的衣领,拖至路边,随后丘某、陈某华等人围住丘某星殴打,陈某华捡起一张凳子打在丘某星的左肩部位,丘某和其他人则使用拳脚殴打丘某星,造成丘某星左肩关节半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丘某星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在法院主持下,被告人丘某赔偿了被害人丘某星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丘某星的谅解。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南口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丘某星陈述、证人罗某志、曹某凤、叶某伟、罗某运、陈某祥、张某祥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目无国法,因小事邀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五年八月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文龙审 判 员  张巧玲人民陪审员  李利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旭辉-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