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黄长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长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深圳市金凯进光电仪器有限公司,深圳市鹏凯进光电仪器有限公司,云南云光天星光学元件有限公司,红安金凯进光电仪器有限公司,台山市合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1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长游,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负责人,覃斌,该行行长。原审被告:深圳市金凯进光电仪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长游。原审被告:深圳市鹏凯进光电仪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庆銮。原审被告:云南云光天星光学元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原审被告:红安金凯进光电仪器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台山市合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长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5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的住所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刘欢飞代理审判员 陆 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庆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