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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犯罪嫌疑人谢某某以每月人民币600元的租金向房东李某某租用了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西洪村郊南路口永昌隆超市旁边的一间门面,并设置了麻将机、麻将牌、扑克牌等赌具供不特定人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经查,犯罪嫌疑人谢某某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15000元。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不特定人赌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谢某某处查扣非法获利款4100元、扑克牌10副、麻将机3台、麻将牌6副,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向莆田市公安局黄石派出所退交违法所得11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谢某某主动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候判。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唐某某、许某某、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谢某某、谢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不特定人赌博,非法获利1510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预交罚金,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谢某某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矫正机关亦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谢某某退交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和现场扣押的获利款人民币四千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扑克牌十副、麻将机三台、麻将牌六副,均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田金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剑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