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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吴启崇与广州鼎龙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鼎龙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吴启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鼎龙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朴仁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耀国,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熙儒,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启崇。委托代理人:梁燕区,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楚珊,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鼎龙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启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吴启崇(乙方)与鼎龙公司(甲方)签订了《合作联营协议书》。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合作资金为12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合作期限1年,期限届满,需继续合作,需在期满两个月前提出书面要求,经董事协商一致,可延长联营合作期限。甲方根据乙方的实际业务工作开展情况,每月30日支付乙方业务推广及广告费3600元,12个月共计43200元。合同到期,甲方全额退还乙方本金及推广费,乙方将合同交回。乙方不参与甲方的经营与管理,日后如遇甲方经营不善造成亏损或债务时均与乙方无关,由甲方承担责任等。协议书签订后,鼎龙公司向吴启崇支付了“业务推广费及广告费”3600元和返还本金2400元。吴启崇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鼎龙公司向吴启崇偿还合作本金和分红,共计157200元;2、鼎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合作联营协议书》中约定吴启崇除缴纳资金,鼎龙公司支付业务“推广费及广告费”外,无其他合作联营内容;且约定吴启崇不承担风险,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合作联营协议书》名为合作联营,实为借贷的协议。吴启崇按协议缴纳了资金,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吴启崇与鼎龙公司对“推广费及广告费”3600元/月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一年期法定贷款基准利率6%的4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的规定,吴启崇、鼎龙公司借贷的行为部分无效,利率超过有关规定的部分(28800元/年=120000元×6%×4),不予保护。鼎龙公司已向吴启崇支付的3600元和2400元可予抵扣,鼎龙公司应向吴启崇返还本金120000元和利息228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判决:一、广州鼎龙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启崇返还本金120000元和利息22800元;二、驳回吴启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444元,由吴启崇负担315元,广州鼎龙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129元。上诉人鼎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鼎龙公司和吴启崇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合作联营协议书》名为合作联营,实为借贷的协议。原审法院也确认协议书签订后,鼎龙公司向吴启崇支付了“业务推广费及广告费”3600元,并于2014年1月27日返还了本金2400元,因此鼎龙公司应返还的本金为117600元,利息为24624元,而不是原审判决返还本金120000元和利息22800元。故上诉请求:改判鼎龙公司向吴启崇返还本金117600元,利息24624元。被上诉人吴启崇答辩称:不同意鼎龙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合作联营协议书》中的第九条后手写部分“2014元27退本金2%贰仟肆佰元孙(2400元)孙嬉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联营协议书》名为合作联营,实为借贷协议,吴启崇按协议缴纳了资金,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鼎龙公司已向吴启崇支付的2400元应抵扣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联营协议书》约定,鼎龙公司每月30日支付吴启崇业务推广及广告费3600元,12个月共计43200元,合同到期,鼎龙公司全额退还吴启崇本金及推广费。即鼎龙公司需每月向吴启崇支付利息,合同期限届满,鼎龙公司全额退还吴启崇本金及利息,因此,鼎龙公司在合同期限内需先付息,鼎龙公司在合同期限内支付给吴启崇的本金2%即2400元应当先抵扣利息。原审法院将鼎龙公司已向吴启崇支付3600元和2400元予以抵扣利息,判决鼎龙公司应向吴启崇返还本金120000元和利息228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鼎龙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鼎龙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革花审 判 员  叶建伟代理审判员  汤 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稀彧何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