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铁中执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四川省多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四川惠信融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花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博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涂志猛、涂磊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四川省多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四川惠信融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花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博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涂志猛,涂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铁中执字第70号申请执行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董静。被执行人:四川省多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夏颖。被执行人:四川惠信融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邓俊如。被执行人:成都花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艾继长。被执行人:成都博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文家雨。被执行人:涂志猛,男,住成都市。被执行人:涂磊,男,住成都市。申请执行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于2015年4月8日出具的(2015)川律公证执字第124号《执行证书》,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四川省多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四川惠信融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花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博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涂志猛、涂磊收到本裁定书之日向申请执行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履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并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实现债权的合法费用;同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400元。二、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四川省多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四川惠信融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花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博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涂志猛、涂磊应当履行上述义务的银行存款;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四川省多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四川惠信融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花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博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涂志猛、涂磊应当履行上述义务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海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