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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马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杨某与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马民初字第28号原告杨某,女,生于1989年11月24日,回族,中专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农民。被告虎某,男,生于1990年5月20日,回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建忠,男,汉族,系龙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诉被告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剑云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农历5月12日按民俗结婚,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正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虎羽翼,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前被告对我百依百顺,婚后对我态度很差,动辄拳打脚踢,2013年6月,被告对我进行殴打之后,我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我和被告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又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我请求: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虎羽翼由我抚养,抚养费自负。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关系较好,且生育了一个孩子,夫妻感情较为深厚。虽然在共同生活中,有时也会因琐事而发生争执,我有时也会与原告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也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1年农历5月12日按民俗结婚,后于同年7月20日补办了结婚证。于2012年2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虎羽翼,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婚后因家务琐事时有争吵。2013年7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分居至今。二人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按当地习俗成婚,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琐事常有争吵和打闹,但出现问题的原因,既在于双方不善于交流沟通,又在于双方不善于经营已建立的家庭关系,导致彼此间出现了较大的矛盾和分歧。但上述问题并未彻底伤害到夫妻感情,夫妻感情仍可维系。且婚后双方又生有一个孩子,只要双方能够念及年幼的孩子,给孩子一个稳定健康的成长环境,珍惜婚初双方的美好情感,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泽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