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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永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晓明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陈晓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刑初字第12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职工。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暨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许某(特别授权),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晓明,职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2月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林红正(特别授权),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2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晓明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对刑事和附带民事均于起诉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雯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许某,被告人陈晓明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林红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晓明与被害人周某于2004年在永嘉县枫林镇政府工作期间发展为情人关系,直至2014年1月份,被害人周某因与邵某订婚,而提出与被告人陈晓明分手,但被告人陈晓明不同意并多次找被害人周某及邵某商谈处理三人之间的关系,甚至决定与自己的妻子离婚转而与被害人周某结婚。2014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陈晓明来到永嘉县江北街道巴黎花园楼下被害人周某的车内与周某、邵某再次商谈如何解决三人之间的关系,因暂时无法得出结果,被害人周某提议三人先下车,但其立刻重新回到车上并将车门上锁。被告人陈晓明一时气愤便从地下室拿了一根木棍将该轿车窗玻璃砸碎,因此二人发生争吵。期间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陈晓明说“你把我捅死算了”的气话,并与陈晓明先后到附近的瑞丰超市准备购买刀具,但均被邵某阻拦,周某也被邵某带离超市,而被告人陈晓明则重新返回超市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后该三人准备到江北街道香港城对面的滨江公园再次商谈,途经阳光大道隔离带边上时,被告人陈晓明与被害人周某再次发生言语冲突。期间被告人陈晓明拿出水果刀刺被害人周某颈部和胸部等要害部位数刀,邵某在阻拦过程中手部也被刺伤。被害人周某在身中数刀倒地失去知觉后,被告人陈晓明以为被害人周某已经被刺死,便拿水果刀刺向自己颈部、腹部等部位后也倒在地上。经现场勘查,于该案发现场提取7处血迹,经鉴定分别系被告人陈晓明、被害人周某及邵某所留。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遭锐器伤致全身多处创口累计长93.0cm,左侧颈内静脉损伤,左肺上叶挫裂伤,左侧血气胸,右掌长肌肌腱、右食指伸肌腱、左尺神经、左掌长肌肌腱、左肱桡肌、左指浅屈肌、左尺侧腕屈肌离断等损伤。住院后先后行“颈部刀砍伤清创缝合、左侧颈内静脉修补术,胸部创口清创缝合+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清创探查,神经修补术,肌腱吻合术”等治疗。现伤后八月余,其左手仍遗有左手拇指、食指活动受限,左手环、小指屈曲畸形,浅感觉消失,活动受限,左手虎口区肌肉萎缩,感觉消失,左手握拳不能,左拇指与食指、环指、小指对指受限。其左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36%以上,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邵某伤致左手掌心一处2.4cm长的创口,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晓明家属已垫付被害人周某住院治疗费共计人民币48382.46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晓明持械杀人,致一人重伤,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请求依法对被告人陈晓明从严判处,并判令被告人陈晓明赔偿医疗费272287元(不包括被告人家属垫付的48382.46元)、误工费40000元、交通费22273元、护理费9000元、住宿费1383元、住院伙食费4600元、营养费10800元、后续治疗及康复费95900元、伤残赔偿金151404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鉴定费1960元、快递费20元,共计人民币709627元。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用票据、桥头镇人民政府证明、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陈晓明辩解仅有伤害被害人周某的故意,并没有杀人的故意;若法庭认定是故意杀人,其当时明知周某没有死亡,主动放弃继续刺周某的行为,属犯罪中止。对原告人周某合理的经济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其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陈晓明没有杀人故意,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陈晓明与被害人周某关系一直较好;2、案发当时,陈晓明仅仅是出于一时冲动;3、陈晓明仅在第一刀刺到周某要害部位,但该处伤势并不严重,结合周某的伤残程度,后果并不严重;4、陈晓明主动放弃犯罪行为。(二)若法庭认为被告人陈晓明构成故意杀人罪,则陈晓明具有以下情节:1、陈晓明出于一时激愤,主观恶性较小;2、周某的伤残为九级,后果较轻;3、陈晓明主动放弃继续伤害周某,系犯罪中止。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陈晓明予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晓明与被害人周某于2004年在永嘉县枫林镇人民政府工作期间认识并发展为情人关系,直至2014年1月份,周某因与被害人邵某订婚,从而提出与陈晓明分手。被告人陈晓明不同意,多次找周某及邵某商谈处理三人之间的关系,并向周某发短信,甚至决定与妻子离婚转而与周某结婚,试图挽回与周某的感情,但一直没有结果。2014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陈晓明来到永嘉县江北街道巴黎花园前被害人周某的轿车内与周某、被害人邵某再次商谈如何解决三人之间的关系,因无法得出结果,周某提议三人先下车。在三人下车后,周某立刻重新回到车上并将车门上锁。被告人陈晓明一时气愤便从地上拿了一根木棍将轿车窗玻璃砸碎,二人发生争吵。尔后,周某、邵某及被告人陈晓明先后进入附近的“瑞丰”超市。周某和被告人陈晓明准备购买刀具,但均被邵某夺下。后周某被邵某带离超市,被告人陈晓明则在超市内购买了一把水果刀,随后跟上周某。后三人准备到江北街道香港城对面的滨江公园再次商谈,途经阳光大道隔离带边上时,被告人陈晓明与周某再次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陈晓明随即用水果刀刺中周某颈部和胸部等要害部位数刀,邵某试图阻止也被刺伤手部而逃离现场去求救。被告人陈晓明继续捅刺周某,直至周某倒地后没有动静,总计达二十多刀。随后,被告人陈晓明脱下自己衣服盖在周某身上,又用水果刀刺中自己颈部、腹部等部位数刀,意图自杀。后被路人夺下水果刀,被告人陈晓明也倒在地上。经现场勘查,案发现场提取7处血迹,经鉴定分别系被告人陈晓明、被害人周某及邵某所留。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遭锐器伤致全身多处创口累计长93.0cm,左侧颈内静脉损伤,左肺上叶挫裂伤,左侧血气胸,右掌长肌肌腱离断、右食指伸肌腱离断、左尺神经离断、左掌长肌肌腱离断、左肱桡肌离断、左指浅屈肌离断、左尺侧腕屈肌离断等损伤。住院后先后行“颈部刀砍伤清创缝合、左侧颈内静脉修补术”,“胸部创口清创缝合+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清创探查,神经修补术,肌腱吻合术”等治疗。现伤后八月余,其左手仍遗有左手拇指、食指活动受限,左手环、小指屈曲畸形,浅感觉消失,活动受限,左手虎口区肌肉萎缩,感觉消失,左手握拳不能,左拇指与食指、环指、小指对指受限,左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36%以上,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邵某伤致左手掌心一处2.4cm长的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周某遗有左手主动活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晓明家属已垫付被害人周某住院治疗费共计人民币48382.46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9785.36元(包括被告人家属垫付的医疗费48382.46元)、鉴定费1960元、住宿费1383元;还包括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及残疾赔偿金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某、邵某的陈述,综合证明周某、邵某及被告人陈晓明在协商周某与陈晓明感情纠纷过程中,周某与陈晓明发生争吵,陈晓明用水果刀刺杀周某数十刀,邵某试图阻止陈晓明行凶时也被刺伤的事实。2、证人杨某、蒲某、赵某的证言,综合证明被害人周某与被告人陈晓明发生争吵,陈晓明用水果刀刺周某;邵某大叫“救命”而逃离现场,周某倒地后,陈晓明继续用刀乱捅直至周某没有动静;陈晓明脱下衣服盖在周某身上,并用刀刺自己腹部和颈部数刀,后水果刀被蒲某夺下的事实。3、证人夏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看见马路对面一男一女在争吵、撕扯,走到马路对面后,看见女的躺在地上,男的用衣服盖在女的身上,后用刀割自己脖子的事实。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看见一中年男子用刀捅一女的数刀,遂用电话报警后,回头看女的已经躺在地上,男的用刀往自己脖子捅的事实。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看见一男子用水果刀乱捅一女子,遂用电话报警的事实。6、证人夏某乙、戴某的证言,证明一男子在其超市内要拿刀,被另一男子夺下的事实。7、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晓明与周某平时感情较好,案发后陈晓明打电话给他,要求其去救周某的事实。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晓明与周某感情较好的事实。9、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与周某之间有经济往来的事实。10、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晓明与周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陈晓明要求离婚的事实。11、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陈晓明和周某在超市买刀,被邵某制止,周某和邵某离开超市后,陈晓明购买了一把水果刀的事实。12、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法医物证鉴定意见,证明现场提取血迹系被告人陈晓明和周某、邵某所留的事实。13、住院病历,证明被告人陈晓明和周某住院治疗的情况。14、住院收费票据、刷卡单,证明被告人陈晓明家属代为支付医疗费48382.46元的事实。15、价格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两份、司法鉴定书两份,证明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00元;被害人周某伤势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合理医疗费为181402.9元(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272287元医疗费发票经审查181402.9元为合理支出,且不包括陈晓明家属代为支付的医疗费48382.46元);被害人邵某伤势为轻微伤的事实。16、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晓明的归案情况。1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晓明、被害人邵某、证人张某的辨认情况。18、短信截图、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陈晓明的通话记录及与周某短信来往的事实。19、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资料查询单,证明被告人陈晓明的财产情况。20、前科查询情况、被告人陈晓明的户籍证明,证明陈晓明的身份及没有前科记录的事实。21、被告人陈晓明原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晓明因婚外情纠纷,持水果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晓明实施杀人行为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结合已赔偿部分医疗费,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晓明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故意伤害罪,若法庭认定是故意杀人罪则系犯罪中止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晓明客观上持水果刀捅刺被害人周某颈部、胸部等要害部位,在周某倒地后仍继续捅刺,直至周某没有动静,又用水果刀捅刺自己的腹部和颈部等要害部位自杀,可见其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被告人陈晓明在周某没有动静后,误以为周某已经死亡,属实施终了的犯罪未遂,并没有主动放弃杀人行为,相应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晓明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周某重伤的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周某要求被告人陈晓明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中要求赔偿医疗费与鉴定数额不符,应以鉴定数额为准;要求赔偿鉴定费、住宿费,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酌定为16871.64元;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起诉;要求赔偿快递费,因不是被告人陈晓明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晓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24年8月22日止)。二、被告人陈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包括已支付的医疗费48382.46元)。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良海人民陪审员  徐贤彪人民陪审员  陈衍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中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