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与程彦良、齐瑞粉、齐兵奇、齐敬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程彦良,齐瑞粉,齐兵奇,齐敬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代表人刘彦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安洪悦,男,1963年11月13日生,汉族,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程彦良,男,1977年3月10日生,汉族。被告齐瑞粉,女,1978年7月23日生,汉族。被告齐兵奇,男,1972年12月11日生,汉族。被告齐敬芳,女,1968年5月12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乐县支行)与被告程彦良、齐瑞粉、齐兵奇、齐敬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洪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彦良、齐瑞粉、齐兵奇、齐敬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乐县支行诉称,被告程彦良、齐瑞粉、齐兵奇、齐敬芳自愿组成联保小组,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2012年1月10日被告程彦良、齐瑞粉因养猪及其他生产经营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提供被告齐兵奇、齐敬芳连带担保。2012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程彦良从原告处取得可循环借款额度2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2012年2月15日被告程彦良取得借款20000元,并循环使用该款。2014年1月20日被告程彦良第三次循环从原告处取得借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19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程彦良、齐瑞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齐兵奇、齐敬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二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自助借款凭条一份,农户贷款书面告知书三份,证明被告程彦良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齐瑞粉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012年1月10日被告程彦良、齐瑞粉因养猪及其他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及原告对其申请调查审核后,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程彦良三次取得借款20000元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2014年1月20日程彦良第三次循环从原告处取得借款20000元及借款期限、月利率的事实。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审理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可确认下列事实:被告程彦良、齐瑞粉、齐兵奇、齐敬芳自愿组成联保小组,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2012年1月10日被告程彦良、齐瑞粉因养猪及其他生产经营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提供被告齐兵奇、齐敬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程彦良、齐瑞粉的申请经原告调查审核同意后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20000元。借款用途养猪及其他生产经营,借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还款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担保采用保证方式中的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人借款/担保行为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2012年2月15日被告程彦良取得借款20000元,其后,被告程彦良多次循环借款。2014年1月20日被告程彦良第三次循环从原告处取得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约定执行利率为8.7%,被告程彦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程彦良、齐瑞粉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齐兵奇、齐敬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彦良、齐瑞粉、齐兵奇、齐敬芳平等协商,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给被告程彦良,履行了其义务,被告程彦良按约定将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还清后,第三次循环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程彦良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载明,程彦良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被告齐瑞粉系被告程彦良之妻,属被告程彦良家庭财产共有人,对该笔借款应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齐兵奇、齐敬芳作为被告程彦良、齐瑞粉循环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程彦良、齐瑞粉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享有向被告程彦良、齐瑞粉追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彦良、齐瑞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为准,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原告方信贷管理系统结算为准)。被告齐兵奇、齐敬芳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告程彦良、齐瑞粉、齐兵奇、齐敬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