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解翠欣与王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翠欣,王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23号原告解翠欣,女,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黄作成,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华,女,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解翠欣诉被告王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翠欣、被告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年息15%计算。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已经还给原告的借款125,000.00元,尚欠25,0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5月16日按150,000.00元本金计算利息,从2014年5月17日算至给付之日止按25,000.00元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案外人王进出资80,000.00元、原告出资15万元、被告出资270,000.00元合伙凑500,000.00元放款,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11月5日,收条在原告手中。钱放出去1个月后原告就往回要钱,说是其孩子要结婚,就要拿回来,找到对方,对方不同意,后来被告和原告商量,然后被告给原告出了个承诺书,过一段时间原告又闹腾起来要钱,说被告是骗子。这个钱是3个人一起借出去的,是捆绑在一起的,原告说不要利息,但被告和另一个案外人要利息,那原告也不同意,就一直要求要钱,后来原告同意承担被告及案外人的利息,然后就把钱取回来了。同意之后被告给了原告125,000.00元。该笔25,000.00元是利息,该欠条已经作废了。诉讼不属实。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1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并且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利息的计算标准。被告还了125,000.00元,尚欠25,0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5月16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1、150,000.00元的借款已经返还给了原告125,000.00元,扣的25,000.00元是原告认可支付的利息;2、该收条还能证明原告所举的借条和承诺书已经作废。证据二、三人分得明细一份,证明我扣了25,000.00元,该25,000.00元作为利息,我们三个人平均分配,并不是我个人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中除了第一行字均是在原告签名之后被告后添加上的内容。证据二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属于无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解翠欣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款期限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10月末止,利息按年息15%计算。借款人:王丽华,证人:王进。”借条出具后,原告将150,000.00元足额交付被告。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向其提前还款的请求后,被告归还原告125,000.00元借款,尚欠25,0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5月16日按150,000.00元本金计算利息,从2014年5月17日算至给付之日止按25,000.00元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借款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原告向被告借款实际是用于共同借给案外人张立群,获得高额利息,由于原告提前收回借款导致被告及案外人王进不能获得预期利息,但被告并无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即使原告向被告出具了125,000.00元的收条一张,收条亦未载明原告免除了被告剩余款项的还款义务或允许被告将该25,000.00元挪作他用,因此关于被告要求扣除原告借款本金弥补其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向原告给付利息,由于被告2014年5月16日归还原告125,000.00元借款,其余25,000.00元至今未还,故被告应当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5月16日按150,000.00元本金向原告给付利息,自2014年5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50,000.00元给付利息。虽然在借条中原、被告约定利息按年15%计算,但原告在庭审中只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属于权利的放弃,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保护。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解翠欣借款150,0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计算至2014年5月1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王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解翠欣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0元,由被告王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立伟人民陪审员  冯德喜人民陪审员  王一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守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