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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饶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农民。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饶某伙同黄某(已被判刑)驾驶桂K×××××五菱面包车窜到陆川县良田镇车田村椪坡队的一个岭脚下,将两头死因不明的乳猪及四头淘汰母猪拉走,被告人饶某将猪拉到陆川县古城镇八角村以1700元价格销售给他人。二、2014年8月27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饶某伙同黄某驾驶桂K×××××五菱面包车窜到陆川县良田镇车田村那阳队附近路边,将两头死因不明的乳猪扛上面包车,在等待买家消息时被公安民警发现,两人弃车逃跑,公安民警当场将黄某抓获,并从面包车上缴获两头死因不明的乳猪。经陆川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两头死猪系猪传染性胸膜性肺炎致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饶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饶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动物疫病诊断书、现场勘查笔录、涉案车辆信息、通知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本院(2014)陆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黄某供述、被告人饶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故意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饶某与同案犯黄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饶某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冯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石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