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1990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因犯妨碍公务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01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2日转逮捕,2012年4月15日因患××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9日因患××被释放。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慧媛、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一)2012年3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秦淮区大光里8幢原白下区人民政府大光路办事处院中,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金城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13元。后被告人李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二)2013年5月21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秦淮区八宝东街尚书巷菜场门口,盗窃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67元的三星牌电动自行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三)2014年7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秦淮区白下路红十字医院停车场,窃得被害人吴某丙停放在该处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83元。(四)2014年7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秦淮区丰富路27号白下医院门前,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34元。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7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二、寻衅滋事2013年7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秦淮区瑞金新村2幢附近路上,无故持菜刀从被害人郑某乙身后砍其头部数刀,致郑某乙左顶骨骨折等损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后被告人李某于当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赵某、吴某丙、周某、郑某乙的陈述、证人权某、吴某甲、郑某甲、黄某、吴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摄影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购买电动车发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寻衅滋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所犯盗窃罪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的六十四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春人民陪审员 周桂萍人民陪审员 刘秋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苗 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