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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良民一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莲英与玉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莲英,玉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良民一初字第79号原告刘莲英。委托代理人何庆先。委托代理人施显发。被告玉少云。原告刘莲英与被告玉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瑶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莲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庆先、施显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莲英诉称:原告与被告玉少云原为工友,后原告认被告为义子。原告为帮助被告周转生意,分别于2004年5月19日、6月23日、9月6日、11月1日以林峰的名义通过银行转款50万元、15万元、33万元、10万元共计108万元给被告。2005年4月29日,原告又以自己的名义通过银行转款50万元给被告,其余57万元为现金出借。2013年10月7日,经原、被告核对,确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15万元,被告为此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写明:“现借到刘莲英人民币贰佰壹拾伍万元正(¥2150000.00),此据为凭”。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玉少云返还原告借款215万元;2、被告玉少云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2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原告刘莲英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拟证明被告玉少云向原告借款215万元的事实;2、南宁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拟证明原告以林峰名义转款108万元给被告的事实;3、中国光大银行储蓄转账凭条,拟证明原告转款5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4、中国银行取款回单,拟证明原告从中国银行取款50万元后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玉少云庭后到本院陈述意见:原告刘莲英为被告的义母。被告确实于2013年10月7日出具了一份借款��额为215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就原告提出以林峰名义通过银行转款108万元给被告的主张,被告确实从原告处收到三笔款项,第一笔银行转款和第二笔银行转款均为50万元,但该款项并不是借款,而是原告向被告经营的深圳市X物流公司的投资款。第三笔银行转款为33万元,该笔款项确实是被告向原告所借。原告主张通过银行转款一次15万元、一次10万元,但被告对此已记不清是否属实了。原告从来没有通过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综上,被告实际上只得向原告借款33万元。被告之所以出具215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是因为原告向深圳市X物流公司投资100万元时,被告承诺一定将该公司经营好,但后来却经营不善而导致公司倒闭,被告感到内疚。原告让被告出具215万元《借条》时,被告认为有能力返还其215万元,故出具该《借条》。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如下:原告���莲英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玉少云收到原告215万元款项的事实,本院确定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莲英认被告玉少云为义子,林峰为刘莲英之子。刘莲英分别于2004年5月19日、6月23日、9月6日、11月1日以林峰的名义通过银行转款50万元、15万元、33万元、10万元给玉少云。2005年4月29日,刘莲英又以自己的名义通过银行转款50万元给玉少云。原告主张其以现金方式支付57万元借款给被告玉少云。2013年10月7日,经双方核对,确认玉少云共向刘莲英借款215万元,玉少云为此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写明:“现借到刘莲英人民币贰佰壹拾伍万元正(¥2150000.00),此据为凭”。后刘莲英多次要求玉少云偿还借款,未果,刘莲英遂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其所请。2015年4月3日,林峰出具一份《声明》,该《声明》写明:“我母亲刘莲英通过南宁市商业银行安吉支行以我的名义转给玉少云的,分别为2004年5月19日50万元、6月23日15万元、9月6日33万元、11月1日10万元。该108万元都是我母亲刘莲英本人的,我从未借款给玉少云,本案与我本人林峰无关,我不会向玉少云主张任何权利。”玉少云对林峰出具的《声明》无异议。本院认为:借款本金方面。原告主张被告借款215万元,提供了借条、银行取款凭证、银行转款凭证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能证明原告以银行转款方式支付了158万元款项给被告;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能证明原告具有出借50万元现金的能力;银行取款、转款凭证,与被告本人在借款发生后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原告提出被告向原告借款215万元的主张,可信度较高,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15万元。被告主张仅向原告借款33万元,原告100万元银行转款为��资款,其从未取得原告的现金借款。被告就其提出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被告自己出具的借条相悖,亦不能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如未实际收到原告215万元的款项,却在借款发生的数年后出具215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明显与生活常理不符。被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出具借条没有载明还款期限,双方事先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依法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玉少云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偿还原告借款。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的时间,本院确定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5日为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但被告玉少云至今仍未偿还上述款项,故原告刘莲英要求被告玉少云偿还借款21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法律赋予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在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主张���期利息的权利,被告未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刘莲英偿还借款215万元及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6个月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被告玉少云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性德代理审判员  李瑶骏人民陪审员  白凤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宁小艳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