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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腾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放永兴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放永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腾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腾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放永兴,男,1966年10月5日生,傣族,小学文化,云南省腾冲县人,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腾冲县看守所。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放永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放永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放永兴在腾冲县荷花镇自己家中采用发“零包”的方式,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晚某某3次、以人民币25元、30元、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放某某3次。经侦查实验,6次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同月28日腾冲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放永兴家中抓获被告人放永兴,并在其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35.8克、甲基苯丙胺0.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放永兴无异议,且有:1、腾冲县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腾公(荷)行罚决字(2015)第5号、第6号、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2、证人晚某某、放某某的证言;3、腾冲县公安局的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人晚某某、放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4、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刑)鉴(毒)字(2015)115号理化检验报告、腾冲县公安局腾公现检字(2015)第200号、第201号、第20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腾公(荷)瘾认字(2015)第A5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5、被告人放永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放永兴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6次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并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35.8克、甲基苯丙胺0.6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放永兴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放永兴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被告人放永兴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放永兴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放永兴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35.8克、甲基苯丙胺0.6克、手机1部、塑料吸管15节、锡纸1张、透明胶带4张,应当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放永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25年2月4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35.8克、甲基苯丙胺0.6克、手机1部、塑料吸管15节、锡纸1张、透明胶带4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董新书审判员  尹林聪审判员  刘其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