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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周凤楼、李万军等与熊同启、湖北同启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45号原告:周凤楼。原告:李万军。原告:袁兴理。原告:邵艳。原告:李玲。原告:代汉卫。原告:夏珍荣。以上七原告委托代理人:涂志红、何海红,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同启。委托代理人:章帆,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同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容城大道161号。法定代表人:熊同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卫华,湖北百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静松。原告周凤楼、李万军、袁兴理、邵艳、李玲、代汉卫、夏珍荣诉被告熊同启、被告湖北同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启置业公司)、第三人王静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涂志红、何海红,被告熊同启的委托代理人章帆、被告同启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卫华以及第三人王静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原告周凤楼、李万军、袁兴理、邵艳、李玲、代汉卫、夏珍荣诉称:2012年10月,被告熊同启因经营需要,向湖北万联巨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联公司)提出借款请求,万联公司初步审核后,拟定联合放款的借款方案,由众原告共同出借3500万元(其中原告周凤楼出借1150万元;原告袁兴理出借800万元;原告邵艳出借400万元;原告李万军出借650万元;原告代汉卫出借200万元;原告李玲出借100万元;原告夏珍荣出借200万元),将该款项汇入万联公司指定的账户[王静松(身份证号:××,开户行:工行车站路支行;户名:王静松;账号:62×××01],再委托王静松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熊同启签订《借款合同》,办理相关借款担保手续,其中被告同启置业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借款合同》签订后,王静松将众原告汇入的款项电汇至被告熊同启的账户或其指定的账户,《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清本金及利息,现七名原告共同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1148.4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544.5万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方对诉请的利息明确为:计算至2014年7月17日,按月息2%计息为1148.4万元,并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从逾期开始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熊同启辩称:1、众原告并非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属于不合格的原告,其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的签约主体是熊同启和王静松,熊同启并不知道原告与王静松的委托关系,如果知道委托关系熊同启不会签订借款协议。2、众原告针对同种类的多个法律关系共同起诉,属于普通的共同诉讼,被告不同意本案合并起诉和合并审理。3、本案借款债权属于尚未到期的债权,其原因是在2014年2月27日,被告熊同启与王静松达成合议,针对所有借款在2014年10月24日还清。4、本案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利息以及违约金明显过高,两者总和的标准应该控制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起诉。对于本金没有异议,我们支付了2340万元款项。被告同启置业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熊同启的答辩意见。2、被告同启置业公司只是王静松对被告熊同启享有债权提供担保,并不是为众原告对被告熊同启的债权提供担保,不应承担责任;2、本案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举证期限。第三人王静松述称:对于原告的起诉的诉请和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周凤楼、李万军、袁兴理、邵艳、李玲、代汉卫、夏珍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授权委托书、解除授权委托通知书、汇款凭证。证据2、借款合同。证据3、担保合同。证据4、汇款明细。证据5、还款明细。证据6、承诺书。证据7、工商登记资料。证据8、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明细。证据9、周凤楼的移动通信详单(136××××1277)、周凤楼给熊同启的还款短信通知、代汉卫的移动通信详单(137××××0458)、代汉卫给熊同启的还款短信通知、收款回单。证据10、顺丰速运快递单两份、快递已签收截图、快递回单。原告周凤楼、李万军、袁兴理、邵艳、李玲、代汉卫、夏珍荣向本院提交的补充证据:1、对证据1中第19至21页的5张补充证据。2、对证据9的补充证据。3、对证据5的24张补充证据。被告熊同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1、付款明细表及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据2、情况说明。证据3、确认承诺书。被告同启置业公司、第三人王静松均无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熊同启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第17、18页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方单方制作的,第19至21页真实性有异议,该打印件没有银行盖章确认,对证据1中其他的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出借的款项为原告所有,第三人共出借了9600万元,而不是本案争议的3500万元,这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借款合同仅仅约束被告熊同启和第三人,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提供的担保仅仅是针对第三人的债权,而不是针对原告的债权;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表格系原告方单方制作,也没有银行的明细,对关联性也有异议,转款只能体现于第三人和被告熊同启之间;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表格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没有转账交易明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表格不能客观完整反映被告的还款情况;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息应该是同时结算,不存在先息后本的问题;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没有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反映被告欠原告借款,而是被告欠第三人借款;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均属打印件,缺乏相关电信部门的盖章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认可约定利率3%明显违约,对被告偿还了105万元款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基于第三人同意后,并不是对债权的认可;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熊同启对原告所举的补充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同启置业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同意被告熊同启的质证意见,但对于原告方庭审才补交的三份担保合同,认为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第三人王静松对原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只是在利息方面有500元的差距。原告对被告熊同启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个确认书包括确认和还款计划书,第三人并没有确认这个还款期限,并没有同意还款期限的变更。被告同启置业公司对被告熊同启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三人王静松对被告熊同启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2394万元付的是利息,其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并不能变更合同。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向有关部门调取了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经质证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对经质证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对当事人单方制作的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3、对当事人所举未有证明力的证据,经调查核实属实的,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本案涉及2012借字第XXXX号《借款合同》的事实。2012年10月13日,周凤楼、李万军、邵艳、袁兴理、李玲及夏珍荣作为委托人共同向被委托人王静松出具《授权委托书》,其内容为:委托时间:2012年11月20日全委托事项办理完结之日;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人委托王静松以其名义作为出借人与熊同启签订《借款合同》、将委托人给付的款项以自己的名义对熊同启发放借款、代为收取本金和利息;委托人可随时终止委托,终止委托的通知到达受托人之日生效,委托人可在终止委托后直接以自己名义向借款人熊同启主张权利,受托人无条件同意予以配合。该《授权委托书》有授权委托人周凤楼、李万军、邵艳、袁兴理、李玲及夏珍荣的签名。2012年10月15日,王静松与熊同启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借字第XXXX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万元人民币,期限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利率为月2%,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除继续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外,还应以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十每日向贷款人支付罚息(违约金);保证人愿就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对贷款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贷款人无须先向借款人追偿或起诉或处置担保物,即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特别承诺,若出现本合同无效导致保证无效,或出现保证担保单独无效的情形,对于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自愿以债务承担的方式全额承担。王静松作为贷款人、熊同启作为借款人分别在签章处签名。同启置业公司在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内盖章确认。同日,王静松作为债权人与同启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担字第XXXX号《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保证人同启置业公司愿意为债务人熊同启与王静松作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债权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王静松、同启置业公司在该合同签章处分别签字盖章。2012年10月16日,委托人将出借款1000万元汇至王静松账户(62×××01)。其中周凤楼汇200万元、李万军汇200万元(分两笔各100万元)、邵艳汇300万元(分6笔各50万元)、袁兴理汇100万元、李玲汇100万元、夏珍荣汇100万元(委托朱甑民汇70万元、委托汤英汇30万元)。2012年10月18日,王静松将出借款1000万元汇至同启置业公司账户。2012年10月26日,王静松分别汇给袁兴理4.5万元、孙菁荟(周凤楼夫人)9万元、朱甑民(夏珍荣的女婿)4.5万元、李万军9万元。2012年10月29日,王静松分别汇给李玲4.5万元、邵艳13.5万元。合计45万元支付2012年10月的利息。2012年11月21日,王静松分别汇给李玲4.5万元、邵艳13.5万元、袁兴理4.5万元、朱甑民4.5万元、孙菁荟9万元、李万军9万元,合计45万元支付2012年11月的利息。2013年7月31日,王静松分别汇给李玲5万元、朱甑民5万元、李万军10万元、邵艳15万元、孙菁荟10万元、袁兴理5万元,合计50万元支付2012年12月的利息。2014年4月9日,王静松分别汇给邵艳8.4万元、袁兴理16.8万元、代汉卫6万元、朱甑民4.2万元、李万军13.65万元、李玲2.1万元、孙菁荟24.15万元,合计75.3万元支付本案所涉四个《借款合同》的所欠利息。其中对2012借字第XXXX号《借款合同》的付息为21.5143万元。2014年5月13日,王静松分别汇给邵艳8.4万元、袁兴理16.8万元、李万军13.65万元、孙菁荟24.15万元、朱甑民4.2万元、代汉卫6万元、李玲2.1万元,合计75.3万元支付本案所涉四个《借款合同》的所欠利息。其中对2012借字第XXXX号《借款合同》的付息为21.5143万元。2014年6月27日,周凤楼、李万军、邵艳、袁兴理、李玲及夏珍荣作为委托人共同向被委托人王静松出具《解除授权委托书通知书》,通知王静松其委托关系终止,委托人以自已的名义主张其债权。2014年7月10日,熊同启通过同启置业公司账户向七原告指定的账户(户名:代汉卫;开户行:兴业银行青山支行;卡号:96×××14)汇款105万元支付本案所涉四个《借款合同》的所欠利息。其中代汉卫分别汇给邵艳12万元、袁兴理24万元、朱甑民6万元、李万军19.5万元、李玲3万元、孙菁荟34.5万元,代汉卫自留6万元。对2012借字第XXXX号《借款合同》的付息为30万元。二、关于本案涉及2012借字第XXXX号《借款合同》的事实。2012年11月20日,周凤楼、李万军、邵艳、袁兴理及夏珍荣作为委托人共同向被委托人王静松出具《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中所述的委托时间、事项及权限均与2012年10月13日周凤楼、李万军、邵艳、袁兴理、李玲及夏珍荣作为委托人共同向被委托人王静松出具《授权委托书》的相应内容一致,且均有授权委托人的签名。2012年11月22日,王静松与熊同启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借字第XXXX号《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2年12月23日,其他约定均同编号2012借字第XXXX号《借款合同》一致。王静松作为贷款人、熊同启作为借款人分别在签章处签名。同启置业公司亦在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内盖章确认。同日,王静松作为债权人与同启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一份《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保证人同启置业公司愿意为债务人熊同启与王静松作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债权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王静松、同启置业公司在该合同签章处分别签字盖章。该借款合同签订期间,委托人将出借款950万元汇至王静松账户(62×××01)。其中周凤楼于2012年10月29日汇300万元(一笔15万元和一笔285万元)、李万军于2012年11月22日汇150万元、邵艳于2012年10月31日汇100万元(2笔分别50万元)、袁兴理于2012年11月22日汇300万元、夏珍荣于2012年11月21日汇100万元(委托汤英汇100万元)。2012年11月23日,王静松将出借款950万元汇至同启置业公司账户。2012年11月26日,王静松分别汇给孙菁荟13.5万元、李万军6.75万元、朱甑民4.5万元、邵艳4.5万元、袁兴理13.5万元,合计42.75万元支付2012年11月的利息。2013年10月21日,王静松分别汇给孙菁荟15万元、邵艳5万元、朱甑民5万元、袁兴理15万元、李万军7.5万元,合计47.5万元支付2012年12月的利息。2014年4月9日,王静松分别汇给邵艳8.4万元、袁兴理16.8万元、李万军13.65万元、孙菁荟24.15万元、朱甑民4.2万元、代汉卫6万元、李玲2.1万元,合计75.3万元支付本案所涉四个《借款合同》的所欠利息。其中对2012借字第XXXX号《借款合同》的付息为20.4386万元。2014年5月13日,王静松分别汇给邵艳8.4万元、袁兴理16.8万元、李万军13.65万元、孙菁荟24.15万元、朱甑民4.2万元、代汉卫6万元、李玲2.1万元,合计75.3万元支付本案所涉四个《借款合同》的所欠利息。其中对2012借字第XXXX号《借款合同》的付息为20.4386万元。2014年6月27日,周凤楼、李万军、邵艳、袁兴理及夏珍荣作为委托人共同向被委托人王静松出具《解除授权委托书通知书》,通知王静松其委托关系终止,委托人以自已的名义主张其债权。2014年7月10日,熊同启通过同启置业公司账户向七原告指定的账户(户名:代汉卫;开户行:兴业银行青山支行;卡号:96×××14)汇款105万元支付本案所涉四个《借款合同》的所欠利息。其中代汉卫分别汇给邵艳12万元、袁兴理24万元、朱甑民6万元、李万军19.5万元、李玲3万元、孙菁荟34.5万元,代汉卫自留6万元。对2012借字第XXXX号《借款合同》的付息为28.5万元。三、关于本案涉及2012借字第XXXX号《借款合同》的事实。2012年12月10日,周凤楼、李万军及袁兴理作为委托人共同向被委托人王静松出具《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的委托时间、事项及权限均与2012年10月13日周凤楼、李万军、邵艳、袁兴理、李玲及夏珍荣作为委托人共同向被委托人王静松出具《授权委托书》的相应内容一致,且均有授权委托人的签名。2012年12月13日,王静松与熊同启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借字第XXXX号《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为2000万元,期限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月12日,其他约定均同编号2012借字第XXXX号《借款合同》一致。王静松作为贷款人、熊同启作为借款人分别在签章处签名。同日,王静松作为债权人与同启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担字第XXXX号《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保证人同启置业公司愿意为债务人熊同启与王静松作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债权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王静松、同启置业公司在该合同签章处分别签字盖章。2012年12月12日,委托人将上述800万元出借款汇至王静松账户。其中周凤楼汇300万元、李万军汇300万元(三笔100万元)、袁兴理汇200万元。2012年12月13日,王静松将出借款800万元汇至同启置业公司账户。2012年12月17日,王静松分别汇给李万军13.5万元、袁兴理9万元、孙菁荟13.5万元,合计36万元支付2012年12月的利息。2014年1月2日,王静松分别汇给李万军15万元、孙菁荟15万元、袁兴理10万元,合计40万元支付2013年1月的利息。2014年4月9日,王静松分别汇给邵艳8.4万元、袁兴理16.8万元、李万军13.65万元、孙菁荟24.15万元、朱甑民4.2万元、代汉卫6万元、李玲2.1万元,合计75.3万元支付本案所涉四个《借款合同》的所欠利息。其中对2012借字第XXXX号《借款合同》的付息为17.2114万元。2014年5月13日,王静松分别汇给邵艳8.4万元、袁兴理16.8万元、李万军13.65万元、孙菁荟24.15万元、朱甑民4.2万元、代汉卫6万元、李玲2.1万元,合计75.3万元支付本案所涉四个《借款合同》的所欠利息。其中对2012借字第XXXX号《借款合同》的付息为17.2114万元。2014年6月27日,周凤楼、李万军及袁兴理作为委托人共同向被委托人王静松出具《解除授权委托书通知书》,通知王静松其委托关系终止,委托人以自已的名义主张其债权。2014年7月10日,熊同启通过同启置业公司账户向七原告指定的账户(户名:代汉卫;开户行:兴业银行青山支行;卡号:96×××14)汇款105万元支付本案所涉四个《借款合同》的所欠利息。其中代汉卫分别汇给邵艳12万元、袁兴理24万元、朱甑民6万元、李万军19.5万元、李玲3万元、孙菁荟34.5万元,代汉卫自留6万元。对2012借字第XXXX号《借款合同》的付息为24万元。四、关于本案涉及2013借字第XXXX号《借款合同》的事实。2013年1月16日,周凤楼、代汉卫、袁兴理作为委托人共同向被委托人王静松出具《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的委托时间、事项及权限均与2012年10月13日周凤楼、李万军、邵艳、袁兴理、李玲及夏珍荣作为委托人共同向被委托人王静松出具《授权委托书》的相应内容一致,且均有授权委托人的签名。2013年1月18日,王静松与熊同启签订合同编号2013借字第XXXX号《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为16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2月17日,其他约定均同编号2012借字第XXXX号《借款合同》一致。王静松作为贷款人、熊同启作为借款人分别在签章处签名。同日,王静松作为债权人与同启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2013担字第XXXX号《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保证人同启置业公司愿意为债务人熊同启与王静松作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债权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王静松、熊同启在该合同签章处分别签名。委托人将出借款750万元汇至王静松账户。其中周凤楼分别于2013年1月17日汇200万元、2012年9月20日汇150万元;袁兴理于2013年1月17日汇200万元;代汉卫于2013年1月21日汇200万元。2013年1月28日,王静松将750万元汇至同启置业公司账户。2013年1月28日,王静松分别汇给孙菁荟15.75万元、代汉卫9万元、袁兴理9万元,合计33.75万元支付2013年1月的利息。2014年4月9日,王静松分别汇给邵艳8.4万元、袁兴理16.8万元、李万军13.65万元、孙菁荟24.15万元、朱甑民4.2万元、代汉卫6万元、李玲2.1万元,合计75.3万元支付本案所涉四个《借款合同》的所欠利息。其中对2013借字第XXXX号《借款合同》付息为:16.1357万元。2014年5月13日,王静松分别汇给邵艳8.4万元、袁兴理16.8万元、李万军13.65万元、孙菁荟24.15万元、朱甑民4.2万元、代汉卫6万元、李玲2.1万元,合计75.3万元支付本案所涉四个《借款合同》的所欠利息。其中对2013借字第XXXX号《借款合同》的付息为16.1357万元。2014年6月27日,周凤楼、代汉卫及袁兴理作为委托人共同向被委托人王静松出具《解除授权委托书通知书》,通知王静松其委托关系终止,委托人以自已的名义主张其债权。2014年7月10日,熊同启通过同启置业公司账户向七原告指定的账户(户名:代汉卫;开户行:兴业银行青山支行;卡号:96×××14)汇款105万元支付本案所涉四个《借款合同》的所欠利息。其中代汉卫分别汇给邵艳12万元、袁兴理24万元、朱甑民6万元、李万军19.5万元、李玲3万元、孙菁荟34.5万元,代汉卫自留6万元。对2013借字第XXXX号《借款合同》的付息为22.5万元。另查明:2012年10月19日,同启置业公司付款给王静松200万元;2012年11月20日,同启置业公司付款给王静松80万元,同日,还付款120万元;2012年11月26日,同启置业公司付款给王静松100万元;2012年12月17日,同启置业公司付款给王静松100万元;2013年1月25日,同启置业公司付款给王静松80万元;2013年7月26日,同启置业公司付款给王静松240万元;2013年8月28日,同启置业公司付款给王静松40万元;2013年10月21日,同启置业公司付款给王静松20万元;2014年1月2日,同启置业公司付款给王静松100万元;2014年1月22日,同启置业公司付款给王静松600万元;2014年4月1日,同启置业公司付款给王静松200万元;2014年4月4日,同启置业公司付款给王静松88万元;2014年5月12日,同启置业公司付款给王静松159万元;2014年6月6日,同启置业公司付款给王静松10万元;2014年7月10日,同启置业公司付款给代汉卫105万元,付款给王静松44万元;2014年8月13日,同启置业公司付款给王静松54万元;2014年8月29日,同启置业公司付款给王静松54万元。总计2394万元。2014年2月27日,熊同启向王静松并万联公司出具《确认承诺书》,其内容为:本人熊同启于2012年10月18日向你借款4000万元,利息已付至2013年1月17日;2012年11月23日向你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1月22日;2012年12月13日向你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利息已付至2013年2月12日;2013年1月18日向你借款人民币1600万元,利息己付至2013年2月17日。截止2014年2月27日尚欠本金9600万元,已预付资金占用费600万元。本人承诺2014年10月22日前按月息、费率3%分次还清本息。如果在此期限内不能结清本息,本人承诺所借本金9600万元中的1800万元按借款合同签订的月息、费率5%执行,本金7800万元继续按月息费率3%执行。该《确认承诺书》有熊同启、王静松的签名。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原告方作为委托人向王静松作为被委托人出具的四份《授权委托书》、王静松作为出借人与熊同启作为借款人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王静松作为债权人与同启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的四份《担保合同》,除协议约定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不予保护外,其他未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内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一、在本案所涉2012借字第XXXX号《借款合同》、2012担字第XXXX号《担保合同》的履行中,周凤楼、李万军、邵艳、袁兴理、李玲及夏珍荣委托王静松共向熊同启出借1000万元。王静松根据熊同启所支付的利息,按委托人的借款金额及其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分期向周凤楼、李万军、邵艳、袁兴理、李玲及夏珍荣共支付213.0286万元利息。鉴于熊同启当时所付213.0286万元中含有部分超出法律保护规定的利息,因此,对熊同启所付利息在其同时间段本着先付息再冲本的原则,截止2014年7月10日,熊同启欠周凤楼、李万军、邵艳、袁兴理、李玲及夏珍荣借款本金共计946.8418万元,利息208.814万元。熊同启借款后,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同启置业公司亦未依约履行其担保责任,其行为均构成违约。故被告熊同启应向原告方偿还借款本金946.8418万元及利息208.814万元,并偿付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该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同启置业公司对被告熊同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在本案所涉2012借字第XXXX号《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履行中,周凤楼、李万军、邵艳、袁兴理及夏珍荣委托王静松共向熊同启出借950万元。王静松根据熊同启所支付的利息,按委托人的借款金额及其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分期向周凤楼、李万军、邵艳、袁兴理及夏珍荣共支付159.6272万元利息。鉴于熊同启当时所付159.6272万元中含有部分超出法律保护规定的利息,因此,对熊同启所付利息在其同时间段本着先付息再冲本的原则,截止2014年7月10日,熊同启欠周凤楼、李万军、邵艳、袁兴理及夏珍荣借款本金共计924.9833万元,利息204.4662万元。熊同启借款后,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同启置业公司亦未依约履行其担保责任,其行为均构成违约。故被告熊同启应向原告方偿还借款本金924.9833万元及利息204.4662万元,并偿付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该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同启置业公司对被告熊同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在本案所涉2012借字第XXXX号《借款合同》、2012担字第XXXX号《担保合同》的履行中,周凤楼、李万军及袁兴理委托王静松共向熊同启出借800万元。王静松根据熊同启所支付的利息,按委托人的借款金额及其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分期向周凤楼、李万军及袁兴理共支付134.4228万元利息。鉴于熊同启当时所付134.4228万元中含有部分超出法律保护规定的利息,因此,对熊同启所付利息在其同时间段本着先付息再冲本的原则,截止2014年7月10日,熊同启欠周凤楼、李万军及袁兴理借款本金共计778.9333万元,利息162.4225万元。熊同启借款后,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同启置业公司亦未依约履行其担保责任,其行为均构成违约。故被告熊同启应向原告方偿还借款本金778.9333万元及利息162.4225万元,并偿付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该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同启置业公司对被告熊同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在本案所涉2013借字第XXXX号《借款合同》、2012担字第XXXX号《担保合同》的履行中,周凤楼、代汉卫、袁兴理委托王静松共向熊同启出借750万元。王静松根据熊同启所支付的利息,按委托人的借款金额及其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分期向周凤楼、代汉卫、袁兴理共支付88.5214万元利息。鉴于熊同启当时所付88.5214万元中含有部分超出法律保护规定的利息,因此,对熊同启所付利息在其同时间段本着先付息再冲本的原则,截止2014年7月10日,熊同启欠周凤楼、代汉卫、袁兴理借款本金共计730.25万元,利息173.8989万元。熊同启借款后,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同启置业公司亦未依约履行其担保责任,其行为均构成违约。故被告熊同启应向原告方偿还借款本金730.25万元及利息173.8989万元,并偿付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该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同启置业公司对被告熊同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被告熊同启应向原告方偿还借款本金3381.0084万元及利息749.6016万元,并偿付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该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同启置业公司对被告熊同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被告抗辩提出原告并非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属于不合格的原告,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要理由,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四份《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虽签约的出借人系王静松,但对于所涉本案借款只是原告授权的被委托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七名原告在王静松已明确表明其不愿代为债权人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的前提下,为主张其债权,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受理。而七名原告所诉债权系同种债权,且经王静松汇集借出后发生混同,不能区分每一债权人分别享有的本息数额,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共同主张债权并无不当,本案应予合并审理。故对被告所述该抗辩理由以及涉及担保的抗辩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同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周凤楼、李万军、袁兴理、邵艳、李玲、代汉卫、夏珍荣偿还借款本金3381.0084万元及利息749.6016万元,并偿付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该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湖北同启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熊同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凤楼、李万军、袁兴理、邵艳、李玲、代汉卫、夏珍荣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湖北同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熊同启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1445元,由原告周凤楼、李万军、袁兴理、邵艳、李玲、代汉卫、夏珍荣负担60289元,被告熊同启、湖北同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4115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熊同启、湖北同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德祥审 判 员  姚 红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亚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