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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泊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泊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群众,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转逮捕。同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芳,河北刘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未检刑诉(2015)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郑某(另案处理)、张宵、侯晓祥(二人均在逃)在信誉楼十字路口与出租车司机李某乙因车费问题发生纠纷,继而五人发生厮打,李某甲四人将李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的伤情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13时许,张宵与出租车司机李某乙因车费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李某甲与郑某、侯晓祥、张宵四人对李某乙进行殴打,郑某用刀将李某乙捅伤,后四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的伤为重伤二级,十级伤残。案发后李某甲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李某乙的陈述材料证实,2013年12月17日中午其在信誉楼路口等客人,一名16岁左右男子说租车去火车站,其走了100米左右,又过来三名男子和先上车的人说不去了,这名男子想下车,其向他要车费他不给就吵起来了,那四名男子就打其,打完他们就向东跑了,其才发现被捅伤了,不知道是谁捅的。2、另案处理的郑某供述,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和张宵、李某甲、侯晓祥一起吃完饭,走到泊信商场时张宵不见了,看见他在信誉楼路口和一个司机争吵,其三人过去和司机吵起来,然后一起打那名司机,后来其用刀子捅了那名司机肚子上了。然后就跑了。3、李某甲供述,当时与侯晓祥、张宵、郑某吃过午饭走到泊信商场准备打车去火车站,张宵喊了一辆出租车,后因为车费张宵与司机吵起来,其与李某甲、侯晓祥三人也上前与司机争执并厮打起来,郑某用一把匕首向司机肚子捅了一下,然后都跑了,跑到河沿上几人让郑某把刀扔河里了,然后一起去了火车站。4、王春妹证言材料证实,当时其在信誉楼附近蹲点等活,看见李某乙与四个小伙子发生冲突,四个小伙子一起打李某乙,后来看见李某乙鼻子向外流血,后背处也有血,才知道他被捅伤了。5、王云证言材料证实内容与王春妹证实内容基本一致。6、胡凤艳证言证实,其儿子张宵说过,他和侯晓祥、李某甲、郑某在信誉楼附近与一名司机发生冲突,几个人把司机打了。跑时看见郑某手里有刀子,刀子上有血,郑某自己说用刀子捅了对方。7、郑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将李某甲指认出来。8、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说明证实李某乙左胸背部左上腹部刀刺伤,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开放性腹外伤、低血容量性休克,伤情为重伤二级,系十级伤残。9、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李某甲的父亲代其赔偿了李某乙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10、户籍证明证实李某甲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伙同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后致一人重伤二级,十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其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夏文强审 判 员  房晓宇人民陪审员  刘盈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