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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政和县。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指控:2015年1月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翁某在福州市鼓楼区古田支路世纪豪门2栋1409号门口,将2.82克氯胺酮(俗称K粉)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查获上述毒资及重6.68克的氯胺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翁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翁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有涉案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福州市公安局鼓东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等书证;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告人翁某的供述与辩解;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及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鼓东派出所制作的提取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证人马某对涉案毒品、毒资及被告人翁某的辨认等辨认笔��,被告人翁某对作案地点、涉案毒品及毒资的辨认;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鼓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予以贩卖9.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毛岚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佳佳附:本案判决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